|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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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方式。 |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修相關文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本會」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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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部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第六條 申請人應提出空間利用計畫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所有權狀等有權提供該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受提供者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文件。 三、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空間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利息、費用及稅金之支出證明文件。 五、其他本會所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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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部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部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 第七條 本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及業界人士召開會議,進行獎勵、補助項目及費用之審查;並得視個案情況訂定補助之期間、比率、金額等事項。 申請案有助於推動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聚落之形成者,本會得提高其補助額度。 |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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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補助案有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執行計畫。 四、對於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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