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名稱修正為「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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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二條 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一、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修相關文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本會」修正為「本部」。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本部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之文化創意產業為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主管之產業。
第三條 本部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三條 本會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部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七條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會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八條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八條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會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九條 本部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第九條 本會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會規定之事項。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會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會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一條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部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十一條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酌作文字修正,「本會」修正為「本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