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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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依優生保健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優生保健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一條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依優生保健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一、配合機關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事項,因諮詢委員會係為任務編組,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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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會之任務為對下列事項提供建議: 一、關於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情事認定標準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生育調節器材及藥品使用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優生保健法規制 (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事項。 四、關於優生保健研究、發展之研議事項。 五、關於優生保健工作人員培訓之研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優生保健諮詢事項。 | 第二條 本會之任務為對左列事項提供建議: 一、關於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情事認定標準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生育調節器材及藥品使用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優生保健法規制 (訂)定案、修正案之研議事項。 四、關於優生保健研究、發展之研議事項。 五、關於優生保健工作人員培訓之研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優生保健諮詢事項。 |
為符法制體例,將「左列」文字調整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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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兼任之。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部長遴聘具有優生保健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署長兼任之。置委員十二人至十四人,由署長遴聘具有優生保健相關學術或工作經驗之學者專家兼任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
配合機關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署長」修正為「部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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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日常事務,置幹事一人至三人,辦理所任事務,均就本部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 第四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日常事務,置幹事一人至三人,辦理所任事務,均就本署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
配合機關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將「本署」修正為「本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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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選一人為主席。 | 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推選一人為主席。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事項,因諮詢委員會係為任務編組,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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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第六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議案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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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第七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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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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