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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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三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四個分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本基金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醫院為管理機關。
一、配合本基金下設之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裁撤,另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組織改造,修正第二項所定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
第五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主任秘書、就醫保健處處長、會計處處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總醫院分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五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退輔會副秘書長、第六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臺中榮民總醫院院長、高雄榮民總醫院院長與榮民醫院院長代表四人及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一、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主計人員職稱,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本職所屬機關(單位)名稱及職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處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二人,由退輔會業務主管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會計長兼任;另置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配合退輔會組織改造,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幕僚工作人員本職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
第十六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基金下設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自一百零三年度裁撤,爰增列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二條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