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
一、衡酌國內天然氣生產事業「年產能量」不大,同時為鼓勵生產,其登記費不以產能區分收費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產事業之登記費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參酌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經營電業申請核准之審查費以供電容量區分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收費標準,及天然氣事業法第五條申請登記應備文件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之登記費依「年卸收容量」計算,鑑於實務上興建輸儲設備容量至少三百萬噸,爰以此為標準,於第二項明定上開申請案之登記費,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三十萬元;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十五萬元。 |
|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
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之規費。 |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
一、欲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之規費。
二、新申請設立之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條規定,需收取審查費七萬元,惟其申請之區域若屬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衡酌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六條規定,兩者之審查項目相同,為免重複收費,爰上開情形,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
| 第五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
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未能如期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申請展延之規費。 |
| 第六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核發供氣營業執照之規費。
二、本條規費金額之訂定係參考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二款申請延展電業權,及參考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與第十一條第三項申請設立加油(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審查費之規定。 |
| 第七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者,免繳證照費。 |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換發供氣營業執照之規費,及符合免繳證照費之情形。 |
| 第八條 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以下簡稱認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依認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機構申請認可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規費。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機構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規費。 |
| 第九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擴充或變更主要輸儲設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核准擴充或變更主要輸儲設備之規費。 |
| 第十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價格計算方式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萬元。 |
一、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申請核定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規費。
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準此,爰明定為核定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而進行審查及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之規費。 |
| 第十一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六萬元。 |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核定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規費。 |
| 第十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增加供氣區域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增加供氣區域之規費。 |
| 第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規費。
申請人於繳費後撤回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其已繳納之規費。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其已繳納之審查費或實地查核費不予退還。 |
一、第一項明定本標準各項規費之繳納時點。
二、參酌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明定退還及不予退還已繳納規費之要件。第二項經主管機關駁回者係指文件不符規定或未依規定送該級主管機關,至於實質審查程序,係指依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核定(准)事項之審查作業程序所定之內容審查標準進行審查。 |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