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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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文化部辦理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長、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文化部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一、為辦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聘及補聘,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其資格及程序。 二、為使本中心董事及監事兼具各領域之代表,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並應符合性別比例。
第三條 文化部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因故不及改聘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及監事就任時為止。 一、為使新任董事及監事於任職前,得以針對就任後所需處理之相關事務有所了解,並確保前、後屆董事、監事之業務得以銜接,爰於第一項規定下屆董事、監事遴選作業時間,俾利業務交接事宜。 二、考量董事、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參照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董事、監事因故不及改聘時,延長其任期至改聘董事及監事就任時止。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出缺,由文化部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職或死亡。 二、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聘者。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聘任之董事及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監事,明定其任期屆滿前出缺之補聘方式及任期。
第五條 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經文化部依法確認後,應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明定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消極聘任資格時之解聘程序。
第六條 董事、監事未依規定請假,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文化部應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為免影響董事會、監事會之運作,明定董事、監事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時之解聘程序。
第七條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文化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規定董事長、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情事時之解聘程序。
第八條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文化部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情事,因辭職、死亡出缺或因法定事由解聘時,更換或補聘之程序。
第九條 文化部於解聘董事及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