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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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不得再行增設。 |
因應醫院實務需求,對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於總病床數不變並符合設置標準情形下,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惟不得再增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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