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訂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書狀費或換發、補發工本費之費額為每張新臺幣八十元。 申請應用地籍資料,其工本費或閱覽費之費額如附表。 | 一、訂定不動產權利書狀之書狀費、工本費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之工本費或閱覽費之收費費額。 二、另第二項附表設有時限之收費項目,係指每幅(案、筆、棟、次)資料之閱覽時間不得超過所定之時限,超過時限者,則依所定時限按次計收費用;不足時限者,以一次計收費用,併予說明。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