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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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費用: 一、成績通知單影本。 二、學歷證明文件。外國學歷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有效期間,自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次日起一年。 第十條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費用: 一、成績通知單影本。 二、學歷證明文件。外國學歷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三、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成績通知單有效期間,自最後一次測驗或評量之次日起一年。
由於目前證照照片尺寸多為二吋,為方便申請人準備相關資料,修正照片尺寸為二吋。
第十一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提出。每次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十一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五年為限。
由於農藥管理人員申請證書展延需符合第十二條有關在職訓練之規定,因此現行得於屆期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提出申請之規定有執行困難,為配合實務辦理證書展延之需求,修正為應於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提出,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二條 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五年內參加四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總時數應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第十二條 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五年內參加四十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所定總時數應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四小時以上。
由於目前證照照片尺寸多為二吋,為方便申請人準備相關資料,修正照片尺寸為二吋。
第十三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毀損或內容有變更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前二項換發或補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毀損或內容有變更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原件及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遺失或滅失時,農藥管理人員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及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前二項換發或補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由於目前證照照片尺寸多為二吋,為方便申請人準備相關資料,修正照片尺寸為二吋。
第十五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本法第六條所定禁用農藥、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處罰鍰二次以上。 四、同一時間於不同處所擔任農藥管理人員。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六、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第十五條 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或撤銷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同一時間於不同處所擔任農藥管理人員。 三、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四、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一、由於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對農產品安全之危害重大,且實務上農藥管理人員常有違規推薦用藥情形,導致農藥殘留檢驗不合格,為加重農藥管理人員責任、淘汰不適任之管理人員,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