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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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第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現行條文「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係精神衛生法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機構,該法修正施行後已無該類機構,爰配合現行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精神復健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二者合併,修正為「精神照護機構」。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一、按「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之「六、居住正義與社區營造」明定:「政府應結合民間,以各種優惠方式,鼓勵民間參與興辦專供出租之社會住宅,除提供適當比例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外,並提供外地就業、就學青年等對象租住。」社會住宅之興辦旨在滿足弱勢及相對弱勢族群居住需求並促進公共利益,以實現居住正義,應屬廣義之社會福利設施。 二、為利地方政府以BOT方式興辦社會住宅,爰增訂第二款。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第十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稚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設施。 五、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因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條文,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及依幼稚教育法許可設立之幼稚園,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文字。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一、依發展觀光條例指定之觀光地區及依溫泉法劃設之溫泉區皆具觀光遊憩(樂)性質區域,爰予增列,並將具同性質列於本細則第十九條之一依森林法設置之森林遊樂區移列,以符實需。 二、原條文所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缺乏通案認定準則,造成執行窒礙,爰修正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始得適用。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產業創新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同日廢止,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法律名稱。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其投資總額得由主辦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價值酌減。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大型物流中心投資案件並不以素地為限,在原建物尚可現況使用下,為免造成重複投資,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增訂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其投資總額得由主辦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價值酌減之文字。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或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現行條文第五款前段「依森林法規定設置之森林遊樂區」移列第十一條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