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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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用之。 | 第十二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用之。 |
一、現行公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直轄市立特殊教育學校二種,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設有主計室者,置主任;第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有會計室者,置主任;第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四級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置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將所定「會計室」、「會計員」修正為「主(會)計室」、「主(會)計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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