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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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財政部關務署為辦理全國關務業務,特設基隆關、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以下簡稱各關)。 | 第一條 財政部關務署為辦理全國關務業務,特設基隆關、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以下簡稱各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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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進口、出口、轉運、轉口、快遞及郵遞貨物之通關。 二、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及通關。 三、稅費徵免及沖退稅案件之處理。 四、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貨物之通關及管理。 五、事後稽核案件之處理。 六、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業務相關業者之管理。 七、入出境運輸工具之通關及管理。 八、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違章案件之處理。 九、緝私船舶、貨櫃檢查儀、輻射偵測儀等查緝設備之管理及維護。 十、其他有關關務事項。 | 第二條 各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進口、出口、轉運、轉口、快遞及郵遞貨物之通關。 二、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及通關。 三、稅費徵免及沖退稅案件之處理。 四、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貨物之通關及管理。 五、事後稽核案件之處理。 六、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業務相關業者之管理。 七、入出境運輸工具之通關及管理。 八、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違章案件之處理。 九、緝私船舶、貨櫃檢查儀、輻射偵測儀等查緝設備之管理及維護。 十、其他有關關務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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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關置關務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關務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 | 第三條 各關置關務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副關務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 |
參照各關稅局組織通則之訂定體例,修正關務長之官等職等官稱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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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關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 | 第四條 各關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或技術監。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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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關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官稱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官稱,依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之規定。 | 第五條 各關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官稱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關務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官稱,依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之規定。 |
第一項刪除標點符號「、」,第二項刪除「關務人員」、「及」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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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關人員之任用,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關人員之任用,適用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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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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