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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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第二項)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另依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水域救生員……登山嚮導員……。」而山域嚮導係為「登山嚮導員」,爰據以訂定本辦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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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山域嚮導之分級及其技能,規定如下: 一、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四級。 二、攀登嚮導:具備前款技能及山域攀岩、溯溪及冰雪地形行進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級數達YDS五點八級。 | 第三條 山域嚮導分級及其技能依序如下: 一、登山嚮導:具備從事登山活動嚮導專業技能者。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DS)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四級者。 二、攀登嚮導:除具有前款規定登山嚮導資格外,並具備山域攀岩、溯溪及冰雪地形行進嚮導專業技能者。其攀登等級以北美優勝美堤系統界定,為自由攀登級數達五點八級者。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係目前國內登山健行活動較常引用的難度等級系統,簡述如下:
(一)一級至四級:健行、手之混合技巧、運用登山繩及攀爬技巧。
(二)五級:攀岩技巧,依難度又分為小數分級(五點一……五點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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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登山嚮導之檢定,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訓練達三日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 取得登山嚮導證書者,始得申請攀登嚮導之檢定。 |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經同一受認可單位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應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登山嚮導之檢定應具備之資格。
三、攀登嚮導於北美優勝美堤系統(Yosemite
Decimal System,YDS)攀登級數較登山嚮導高,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攀登嚮導之檢定,應先取得登山嚮導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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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該等級嚮導應依前條各款規定山域特性及其區域範圍而擔任各該等級山域嚮導職掌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
|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 第二十條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山域嚮導證。其有嗣後換證者,亦同: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罪名。 五、遺棄罪。 六、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七、曾犯貪污罪。 八、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十、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監護或輔助處分而尚未撤銷。 十三、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當中。 前項情形,受認可單位,得以請求各該應檢人報名當時,事先配套出具切結或聲明書方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山域嚮導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關聯性,修正擔任山域嚮導之消極資格規定。
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揆諸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生命安全及權益,所列消極資格規定,係考量其前科行為罪行重大,仍有危險性與傷害性,及其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關聯性,且如消費者於發生事故傷亡時恐生無法回復之風險,基於不特定眾多消費者之保障,爰修正不得擔任山域嚮導之消極資格規定,此屬達成立法意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本條序文增訂經判刑確定之要件,並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得擔任山域嚮導之情形。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並新增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現行第四款予以刪除,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並修正為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將煙毒罪等文字刪除;現行第七款至第十三款均予以刪除;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刑事紀錄證明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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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應檢附之文件及其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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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攀登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 第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各該山域嚮導授證檢定而有收取授證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攀登嚮導: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及術科最高新臺幣五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費。 前二項費用不包含書籍及服裝等費用。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繳交費用最高額度規定,修正為繳交定額檢定費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屬規費收取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書籍及服裝費用之規定,應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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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並經連續三日以上高山活動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其未完成者,成績不予保留。 第一項學科、術科測驗之檢定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 第十四條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依附件三規定檢定科目表,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 筆試測驗成績採取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合格;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正確程度逕予評定,七十分為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均為合格且經受認可單位核認而以連續三天以上高山活動實習,始行取得山域嚮導資格。 前項活動實習期程,應於受認可單位通知一年內完成。其未有完成者,成績不予保留,視為未獲授證資格。 第十九條 山域嚮導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發證單位。 二、本會認可文件日期字號。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及血型。 五、有效期間及複訓紀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各該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參加學科、術科測驗及經連續三日以上高山活動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三、第二項規定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否則成績不予保留。
四、第三項明定學科、術科測驗之檢定科目等事項,由體育屬公告之。
五、第四項明定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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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 第十八條 登山嚮導證有效期間三年,期間屆滿自行失效。 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持有證明實際擔任三天以上嚮導,得申請抵免六小時複訓紀錄,據以換發新證或展延效期。 前項複訓內容,由受認可單位自行決定,以本辦法規定授證檢定科目範疇作為複訓科目百分之七十,同時併入第七條第四款實施計畫經本會審定認可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明定山域嚮導證書之有效期間及經複訓合格得申請展延。
三、第二項明定複訓項目等事項,由體育署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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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明定山域嚮導應遵守之工作倫理規範;第二款則明定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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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 第二十一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受認可單位: 一、有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第二十二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本會轉知其他受認可單位: 一、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嚮導。 二、擔任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 四、違反受認可單位公告嚮導工作倫理守則且情節嚴重。 五、有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整併修正移列。並衡酌消費者保護及實務監督之必要,修正明定廢止山域嚮導資格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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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山域嚮導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 第二十三條 山域嚮導,其經受認可單位或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其證書應予繳回或註銷。
三、第二項明定山域嚮導經廢止其資格,或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有違常情事而復原者,得再申請資格檢定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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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訓練機構,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為其任務之一之團體。 第一項訓練機構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後,向體育署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四、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登山嚮導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認可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之機關(構)、團體或組織。 三、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而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四、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五、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擔任審定合格考核與否及核發證照之人員。 六、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檢定者。 第五條 申請單位申請辦理本辦法規定山域嚮導檢定授證業務者,其應符合資格分別如下: 一、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而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非營利民間團體,指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滿三年以上而依規定辦妥公益社團法人登記且其設立章程載明山域活動專業技能者。 三、公務機關:指其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法令規定有職掌業務涉有山域活動專業技能之必要者。 第六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可者,應繳納規費。 第七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認可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三、組織章程、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申請單位符合第五條第三款者,應附其設立法規。 四、實施計畫書,其應載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實施章則(包含報名資格、收費額度、檢定、實習、發證等程序及其管理規範)。 (三)提供足以確保檢定品質程序及其配套環境條件執行規畫。 (四)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五)檢定授證工作人員(含審甄工作分配)聘僱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同意書。 (六)場地設備及器材(含測試場地、器材及設備等)。 (七)電子資料庫建構及檢定科目題庫建置。 (八)妥適公開資訊等事務管理構想。 (九)登山安全守則及山域嚮導工作倫理規範。 (十)受認可單位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撤銷或廢止處理程序及通報機制作業規範。 (十一)推廣登山安全業務實績。 (十二)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應載明事項。 五、其他依本辦法規定及本會指定檢附文件。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條至第七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委由」之法律性質屬「行政助手」,不發生公權力移轉之法律效果,且仍受體育署之指揮監督,與行政程序法之委託或委任不同,至於「委由」內容、程序及費用,體育署將與該受該認可團體訂定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將於約內明定,故無需於本辦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訓練機構之定義。
四、第三項修正明定申請認可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實施計劃,並繳納審查費。
五、第四項明定前揭實施計劃應載明事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與第六款有關山域嚮導及應檢人之規定應無必要,爰予以刪除;另同條第五款有關審甄之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明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並無審甄之名稱,並予以刪除。
七、參酌過去審議山域嚮導受認可團體之實務經驗,衡酌申請案概以審議小組外部委員八人二次出席費、機關內人事成本及間接成本合計新臺幣四萬元,以國內目前估計至少有二十八個訓練機構之申請量予以除算,爰明定審查費收費額度為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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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第三項申請認可案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認可證書效期申請展延案,得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體育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 第八條 本會為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認可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本會於各該申請案審決處理前,應先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如下。但其調查,得以各該委員書面聲明為之: 一、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等關係。 二、現為或曾為申請單位理事或監事職務身分。 第一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審定會對申請案審決認可者,應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其平均得分達七十五分以上,其評審項目及配分如附件一。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相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徵詢意見或提供說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教育部組織改造,將「本會」修正為「體育署」;並明定審議小組之審議事項、人數、成員組成等事宜。
三、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之性別比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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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山域嚮導執行職務而有隨隊人員發生失蹤或死亡者,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經原受認可單位審議後轉知本會。其書面格式,由各該申請單位納入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實施計畫書當中。 前項書面報告記載事項分別如下: 一、發生時間地點。 二、發生當地地形、通常氣候及當時氣象。 三、山域嚮導及隨隊人員各該數量、比例及其等登山經歷。 四、發生原因及其缺失研析(含各該主客觀因素)及改進對策等。 | 一、本條刪除。 二、隊員失蹤或死亡含眾多複雜因素,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款,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考量實務管理,山域嚮導無提交書面報告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擔任山域嚮導檢定審甄: 一、曾擔任我國或外國山域嚮導檢定考試(測驗)審甄。 二、取得國際登山相關組織核發山域嚮導證書且具備專業技術能力。 三、取得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資格,從事指導或野外探險工作且績效優良。 四、針對檢定科目相關學術領域專精,公開發表論著文章或著作且持有有效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五、大專校院體育運動、休閒等相關系(所)科有教授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且持有登山運動相關教練證照。 擔任本辦法規定審甄工作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處理而不得參與自已帶訓學員之檢定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明定審議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已無審甄之名稱,應刪除本條。 |
| 第十七條 山域嚮導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受認可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等相關證明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山域嚮導證之補(換)發事項,屬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於本辦法訂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四條 訓練機構經體育署審查合格並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體育署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九條 申請單位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格式如附件二);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則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間四年。其認可期滿或其認可期滿前一年者,得依據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登山嚮導授證業務者,應自行編組工作小組,落實檢定授證業務品質管控。 第十一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指派專人或指定本會所屬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辦理檢定授證業務、執行狀況等。 前項情形,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團體辦理。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教育部組織改造,將「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三、第一項明定發給訓練機構認可證書之程序。
四、第二項,配合各體育專業人員訓練及檢定制度辦法內容一致性,將「重新認可」修正為「展延」制。受認可機構申請展延案,亦須經體育署所組成之審議小組審查,爰比照申請認可之審查機制及成本,明定審查費收費額度為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第三項明定體育署得至受認可機構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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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森林、野生動物保育、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 第十二條 拒絕接受本會或委任委託人之抽查者,本會應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其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資格者,自本會撤銷或廢止意思表示送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序文,明定受認可機構有各款所定情事,得廢止其認可,並將其停止再申請認可之期限由三年延長為四年。另分款明定廢止認可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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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受認可單位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山域嚮導名單,函送山域管理、管制及救援機關供參;其有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前項嚮導名冊應含姓名、證照序號及特定山域熟悉等資訊。但其屬個人資訊保護法規定事項揭露者,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五條 山域嚮導、受認可單位及其屬業務執行人員執行業務或辦理授證檢定業務績效優良者,本會應予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解散、認可期間屆滿或依本辦法規定遭本會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者,其原已核發山域嚮導證後續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指定其他受認可單位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規定取得登山嚮導員證或山域嚮導證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前項展延,適用第八條規定。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而有依據登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取得各該證照者,應於各該效期內依本辦法規定自行向受認可單位申請換證。 前項換證,應準用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 |
一、體育署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國立體育大學辦理登山嚮導員授證,截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核發三百六十一張證書(健行三百五十三張/攀登八張),有效期為四年。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認可中華民國山岳協會及中華民國健行登山協會辦理山域嚮導授證業務。
二、為有效管理前揭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展延適用第八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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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會仍得自行辦理本辦法規定各該山域嚮導授證管理事項。 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體育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但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分別如下: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其聘書發給。 二、認可業務。 三、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九條 各該申請單位負責人、關係人及受檢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山域嚮導證含自然人姓名名、證號、授證日期及證書到期日等資訊,並將提供業者或消費者篩選及選聘人力之參考。體育署對於本條所定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無須規定,爰予以刪除。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施行。 |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六條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三年後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移列第十二條第三項,並考量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第六條有關收取規費之規定,係自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三年後施行,爰修正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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