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吳秉叡
吳秉叡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應元
李應元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添財
許添財
林佳龍
林佳龍
李昆澤
李昆澤
蘇震清
蘇震清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智傑
許智傑
吳宜臻
吳宜臻
邱志偉
邱志偉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羅明才
羅明才
楊曜
楊曜
林岱樺
林岱樺
姚文智
姚文智
張嘉郡
張嘉郡
林淑芬
林淑芬
盧秀燕
盧秀燕
陳歐珀
陳歐珀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具保之保證金、有價證券,應交由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專戶保管。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將保證金、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法制化。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保證金之發還,具以下事項之一且無第一百十八條之情事者,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一、不起訴處分 二、無罪判決 前四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造成返還時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