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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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具保之保證金、有價證券,應交由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專戶保管。 |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將保證金、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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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保證金之發還,具以下事項之一且無第一百十八條之情事者,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一、不起訴處分 二、無罪判決 前四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造成返還時的差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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