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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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我國籍漁船載運以繁體中文標示且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 第六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一、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六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
(二)第三款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鑑於菸酒製造業者之工廠乃取得製酒許可之核心,該工廠除須符合設廠標準外,亦須符合工廠管理、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爰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仍應屬私菸、私酒。
(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
(四)鑑於邇來查獲菸品走私態樣,以漁船自公海接駁走私為大宗,惟因查獲地點為境外,難依本法有關輸入私菸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罰,爰基於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我國籍漁船載運以繁體中文標示且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商品化包裝,顯有走私意圖,為期有效遏阻此類藉由我國籍漁船走私菸酒行為,爰增訂第五款,就我國籍漁船載運具繁體中文標示,且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認屬私菸、私酒,俾有效打擊非法走私。
(五)另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經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酒」,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已無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處罰態樣,爰不納為私菸、私酒之範圍。
(七)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而輸入之酒為私酒,經考量上述情形與其他輸入私菸、私酒之性質較不相同,違規業者應有取得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僅係未遵行法定之查驗行政手續,爰不納為私酒之範圍,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處行政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增訂第二項規定該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產製菸酒實務需要,就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菸酒,定明如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排除認屬私菸、私酒,以免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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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並限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販賣。 |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菸酒販賣業者: 一、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
一、鑑於販賣私菸亦為走私菸品之共犯結構之一,強化菸品販賣業者之管理,將有助於查緝以少量進口菸品掩護大量走私之非法行為,爰將菸販賣業者改採登記制,以利管理。
二、經考量目前國內菸販賣業者家數眾多,若均須於現行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外,另行向地方菸酒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恐增加業者及地方政府之負擔及相關管理成本,爰審酌現況及實際運作,明定菸販賣業者以辦妥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者為限,亦即限於已登記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始得販賣菸品;另刪除現行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以免與公司、商業或營業稅籍登記規定有所扞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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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五十三條 酒販賣業者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外,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刪除現行對菸酒販賣業者之消極資格限制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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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品,不問屬何人所有,並沒入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增訂罰則,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菸品者處罰鍰。復為有效發揮處罰效果,遏阻白牌菸流通,於第二項規定查獲時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菸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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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修正第二項施行日期,以資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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