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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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彰對我國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訂定本辦法。 |
一、本辦法原屬職權命令,衡酌本獎項屬獎章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九條第一項之專業獎章,爰修正本條法律授權之依據。
二、現行條文有關獎項頒給目的及對象之規定,修正移列至第二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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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對於我國文化之維護與發揚,具有特殊貢獻者,得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 第一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彰對我國文化之維護與發揚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訂定本辦法。 |
一、第一項有關獎項頒給目的及對象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獎章之式樣及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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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文化獎評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本院院長指定政務委員兼任或聘請聲譽卓著之學者專家及素孚眾望之人士擔任,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評議小組之組成成員,經參酌其他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並為配合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獎章之請頒採遴選方式,每年舉辦一次,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組成評議小組,辦理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受獎名額以一至五人為原則,審查通過後,報請本院院長核定之。 本獎章受獎人之遴選提名,由下列人員以書面載明姓名、事蹟為之: 一、評議委員。 二、文化、學術機關(構)首長。 三、大學文化藝術相關院、系、所主管。 四、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文化藝術法人或團體。 | 第二條 文化獎之頒授採主動遴選方式,由本院組織文化獎評議小組,辦理受獎人之遴選及評議工作。 第四條 文化獎受獎人之遴選,由評議委員或文化學術機構首長以書面提名,應詳敘事蹟,經提名委員以外三名委員審查同意,提出全體委員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通過後,報請院長核定之。 第六條 文化獎每年舉辦一次,受獎人以一至五名之個人為原則。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合併修正移列。
二、為廣徵受獎人推薦名單及因應文化部組改後之業務範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擴大提名機制,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定明提名人資格。
三、關於評議小組同意權之行使方式,經參酌其他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並配合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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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經過及結果應予保密,如評議委員或其配偶或五等親等以內之親屬為得獎候選人時,於審查及評議時應行迴避,亦不得自為提名。 |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評議委員保密及迴避規定,經參酌其他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並為配合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獎章附發證書之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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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獎章由本院以公開儀式頒給之,並頒給獎金。 | 第七條 凡經評定頒授文化獎者,由本院公開表揚,頒授「文化獎章」及獎金。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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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文化獎及評議小組行政工作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負責承辦。 | 一、本條刪除。 二、本獎章及評議小組之行政工作由文化部承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無須特別明文,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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