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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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不經前項申請,逕依標準檢驗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一、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二、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之商品。 | 第二條 輸出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 |
為明確規範報驗義務人就其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符合免驗相關規定者,即可逕填本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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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一、進口報單相關文件。 二、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商品照片或型錄。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 |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免驗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商品輸出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 輸出入之商品申請免驗時,得以同一進出口報單所載商品為同一申請案。 保稅區工廠產製之商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 |
為明確規範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免驗時,應一併檢附之相關文件,爰增列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供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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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他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准予免驗。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溜冰鞋、滑板或直排輪等運動用頭盔、硬式棒球、軟式棒球或壘球用頭盔、棒球或壘球捕手用防護頭盔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四頂者,准予免驗。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文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十件者,准予免驗。 兒童自行車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准予免驗。 | 第四條 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一報單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下列規定之一者,准予免驗。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氣系統零組件:八只。 二、輪胎:五個。 三、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五只。 四、建築用防火門:三組。 五、資訊設備商品:五件。 六、汽車安全帶: (一)自用品:四條。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九條。 七、其他商品: (一)自用品:二件。 (二)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五件。 玩具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五件者或超過美金一千元且數量為一件者,准予免驗。 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自行車防護頭盔類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四頂者,准予免驗。 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商品,其報單單一項次之金額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規格型式之數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驗。 |
一、考量各式頭盔均有安全上之考量,且騎乘自行車、溜冰鞋、滑板及直排輪等運動用頭盔、硬式棒球用頭盔、軟式棒球及壘球用頭盔、棒球及壘球捕手用頭盔均屬同貨品號列6506.10.90.90-7,基於關貿比對一致性,及通關作業要求,爰修正第三項增列原未納入之頭盔類商品。
二、為避免業者引用免驗條款輸入大量文具類商品以規避檢驗,應予限制該商品之免驗金額及數量,又考量兒童使用自行車之安全,及避免業者引用免驗條款輸入兒童自行車商品以規避檢驗,應予限制該商品之免驗金額及數量,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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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或條件規定之輸入商品,標準檢驗局得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由報驗義務人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自行填報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通關放行。 |
一、本條刪除。
二、為明確規範報驗義務人就其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符合免驗相關規定者,即可逕填本局公告指定免驗通關代碼,爰將本條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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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鋼索。 三、動力衝剪機械。 四、吊鉤及鉤環。 五、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六、研磨機。 七、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研發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一項第七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 第十二條 輸入下列商品,不准予免驗: 一、防爆馬達。 二、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 三、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電磁相容檢驗商品。 四、鋼索。 五、動力衝剪機械。 六、吊鉤及鉤環。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研發測試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第一項第二款商品之輸入,非供銷售而供國家重大建設或尖端學術研究計畫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專案免驗。 |
一、考量電磁相容檢驗商品之風險較低,且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電磁相容部份商品與額定功率在三十千伏安(30kVA)以上之大型電腦商品重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酌作款次變更。
二、為維護勞工職場作業之安全性及維持相關機械之市場競爭公平性,爰增列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商品(金屬、工業用),為不准免驗之商品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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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後,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得以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代替之。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臨場查核。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辦理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查。 |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辦理核銷。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補辦檢驗、退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者,下批次免驗申請案不予核准。 依第一項但書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一、為避免以切結書辦理核銷之廠商,無法配合至下游廠商查核為由,推託或拒絕查核之情形,酌作第一項之文字修正。
二、考量自由貿易港區之應施檢驗商品進入課稅區時,如前項規定者,因實務上已面臨核銷困難,爰修正檢具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即可辦理核銷,故增列第二項。
三、為杜絕不實之報驗義務人,利用延展時機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用途者,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以加強此類免驗案件之控管。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本條文核銷期間最長為一年半時間,原條文保存三年並不具意義,又考量相關證明已於逐項中均有提及,故避免重複提及,而精簡文意為相關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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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用途;因特殊原因變更用途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國內市場銷售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 第十七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不得變更用途;因特殊原因變更用途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國內市場銷售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補辦檢驗。 |
為配合實務作法,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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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規定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十八條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規定補辦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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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 一、違反第十六條標示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提出變更用途申請。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屆期未改正者,於改正完成前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停止受理期間至少六個月。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驗核准者,檢驗機關應撤銷之,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 | 第十九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本辦法免驗商品用途、標示及建立產銷文件之規定者,廢止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免驗之核准經撤銷者,亦同。 |
一、明確規範免驗商品違反變更用途及標示規定者,應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否則將予以廢止,爰於第一項下增列二款之規定。
二、明確規範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外,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至改正為止。改正完成未滿六個月者,仍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三、明定以詐偽方式取得商品免驗核准,將予以撤銷之處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並停止受理其免驗申請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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