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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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後許可,並經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 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臺幣居間業務。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與前二項相關之居間業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經紀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於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後許可,並經金管會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間業務之營利事業: 一、外匯買賣。 二、外幣拆款。 三、換匯交易。 四、其他經許可之外匯業務。 外匯經紀商亦得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辦理與前項業務相關之新臺幣居間業務。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與前二項相關之居間業務。 |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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