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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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之基本設施、生產及檢驗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本設施: (一)倉庫:應依原料、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性質之不同,區分貯存場所,必要時應設有冷(凍)藏庫。 (二)機器設備設計:用於食品添加物產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和構造應能防止危害食品添加物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應有使用時可避免潤滑油、金屬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之物質混入產品之結構。若屬進行溶劑提煉或產製粉劑者,應設有防止有害物質外洩或預防塵爆等裝置。 (三)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添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添加物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 二、生產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視需要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噴霧、送風、乾燥設備。 (六)集粉處理設備。 (七)攪拌及混合設備。 (八)過濾設備。 (九)加熱反應設備。 (十)濃縮設備。 (十一)電解設備。 (十二)溶解設備。 (十三)儲存設備。 (十四)充填設備。 三、檢驗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一般化學分析用玻璃儀器。 (二)秤量器(感度在一毫克以下)。 (三)pH測定器。 (四)水分測定器。 (五)另應視需要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1.光電比色計。 2.氣相層析儀。 3.液相層析儀。 4.分光光度計。 5.微生物檢驗設備。 6.比重計。 7.原子吸收光譜儀。 8.濁度計。 9.導電度計。 10.比旋光度計。 11.折射計。 生產過程中使用非屬於食品添加物之觸媒、溶劑或化學物質,不得殘留於最後產製之成品中。 第一項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如生產項目兼具工業用化工原料或化學品者,其生產過程或建築設備,應具備可有效隔離或區隔之設施或措施,以防止交叉污染。隔離,指場所與場所之間以有形之方式隔開者;區隔,指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有形或無形方式隔開者: 一、不同場所。 二、不同時間。 三、控制空氣流向。 四、採用密閉系統。 五、其他有效方法。 | 第十九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工廠作業場所之基本設施、生產及檢驗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本設施: (一)倉庫:應依原料、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性質之不同,區分貯存場所,必要時應設有冷(凍)藏庫。 (二)機器設備設計:用於食品添加物產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和構造應能防止危害食品添加物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應有使用時可避免潤滑油、金屬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之物質混入產品之結構。若屬進行溶劑提煉或產製粉劑者,應設有防止有害物質外洩或預防塵爆等裝置。 (三)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添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添加物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 二、生產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視需要應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粉碎機。 (二)篩粉機。 (三)混合或煉合機。 (四)乾燥機或乾燥箱。 (五)噴霧、送風、乾燥設備。 (六)集粉處理設備。 (七)攪拌及混合設備。 (八)過濾設備。 (九)加熱反應設備。 (十)濃縮設備。 (十一)電解設備。 (十二)溶解設備。 (十三)儲存設備。 (十四)充填設備。 生產過程中使用非屬於食品添加物之觸媒、溶劑或化學物質,不得殘留於最後產製之成品中。 三、檢驗設備: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一般化學分析用玻璃儀器。 (二)秤量器(感度在一毫克以下)。 (三)pH測定器。 (四)水分測定器。 另應視需要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光電比色計。 (二)氣相層析儀。 (三)液相層析儀。 (四)分光光度計。 (五)微生物檢驗設備。 (六)比重計。 (七)原子吸收光譜儀。 (八)濁度計。 (九)導電度計。 (十)比旋光度計。 (十一)折射計。 |
1.配合立法體例原第一項第二款末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第三款目次。
2.增列第三項規定生產項目兼具食品添加物及工業用化工原料及化學品之工廠,在生產過程或建築設備應有效區隔或隔離、防止交叉污染之設施或措施,並針對隔離與區隔予以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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