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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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每二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 第三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每年得辦理評選一次。 |
依經濟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函示「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度頒獎活動檢討」結果及後續辦理原則,將國家發明創作獎舉辦週期由每年一次改為二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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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分為發明獎及創作獎。各獎項均含金牌、銀牌,每件頒發獎狀、獎座及獎金。 | 第五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助如下: 一、發明獎 (一)金牌:每年最多六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銀牌:每年最多二十八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創作獎 (一)金牌:每年最多六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二)銀牌:每年最多二十四件,每件頒發獎助金新臺幣十萬元、獎狀及獎座。 三、貢獻獎,每年最多六名,每名頒發獎狀及獎座。 |
一、為避免每年因預算額度不同而頻繁修法,爰刪除現行條文國家發明創作獎獎項數及獎金額度之具體規定,修正為獎助之概括性原則。
二、鑑於貢獻獎得獎者多為大型企業及研究機構,與經濟部各局處舉辦之頒獎活動對象重複性高,為精簡獎項數,爰刪除貢獻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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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為受領人。 數人共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應共同受領各該項獎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獎助之獎助金,共同受領人經通知限期協議定分配數額;屆期仍無法協議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人數比例發給之。 依第二項規定共同受領獎狀者,每一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可受領一只;共同受領獎座者,所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共同受領一座。但實際未持有該獎座者,得自行負擔費用,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協助複製獎座。 | 第六條 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獎助,以專利證書中所載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為受領人。 數人共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應共同受領各該項獎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獎助之獎助金,共同受領人經通知限期協議定分配數額;屆期仍無法協議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人數比例發給之。 依第二項規定共同受領獎狀者,每一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可受領一只;共同受領獎座者,所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共同受領一座。但實際未持有該獎座者,得自行負擔費用,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協助複製獎座。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可另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刪除貢獻獎,爰刪除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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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前項專利權如屬本法第五十三條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六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專利權或設計專利權為限。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 | 第七條 參選發明獎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前項專利權如屬本法第五十三條之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者,以其發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六年內,取得我國之發明專利權為限。 參選創作獎者,以其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之新型專利權或設計專利權為限。 曾參選發明獎或創作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 參選貢獻獎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如因而獲貢獻獎者,該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不得再行參選貢獻獎。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刪除貢獻獎,爰刪除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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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參選貢獻獎者,應填具報名表,敘明在報名截止日前四年內取得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權數量、專利權之產品價值及實施狀況、鼓勵員工從事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之措施及其他具體事蹟,並檢具相關可資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條刪除貢獻獎,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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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獎項數、獎金額度、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參選須知、報名書表格式、應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
配合第五條所訂定之概括性原則,爰於本條增列「獎項數、獎金額度」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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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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