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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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菸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之設置,依本標準之規定。 業者增設工廠、變更廠址、新增產品種類,及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者,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二條 菸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之設置,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一、第一項依法制作業體 例酌為修正。 二、為強化菸廠之設立規範,參酌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二條之規定體例,增訂第二項業者於增設工廠、變更廠址、新增產品種類及於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者等,均有本標準之適用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面積不得小於一萬八千平方公尺,且其製造作業場所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八千平方公尺。 前項製造作業場所包括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分裝、包裝及其他直接處理菸品之工作區域。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為避免小型菸廠林立,爰參酌業者之建議,增訂菸廠之廠房及製造作業場所樓地板最小面積之規範,以利管理。 三、第二項係參酌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三條規定,增訂製造作業場所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四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鋪設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綠化;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及寵物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污染菸品;員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菸甲蟲及菸蛾防治措施。 第三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鋪設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綠化,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菸品,員工宿舍應與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業者之建議,增訂第四款廠區應實施有效之菸甲蟲及菸蛾防治措施規定,以符菸廠管理需求。
第五條 菸產製工廠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色或淺色,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地面: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廠房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七百公斤,且成品倉庫樓地板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八百公斤。 三、樓板或天花板:菸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且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照明設備: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之光線,照明設備以不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而污染菸品之措施。製造作業場所之作業面應保持一百一十米燭光以上,檢查作業檯面及調理台則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通風設施: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且應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 (一)原料菸葉倉庫、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存放菸葉之倉庫應乾燥、清潔,具有良好密閉與通風性能,並具備除濕機及排風扇等設備,有效調節庫內溫溼度,以保持最適儲存條件。 (二)與製程有關之化學物質應另存放於固定場所並上鎖,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九、廁所: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開向菸品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十、更衣室:視需要得設置更衣室,並應與菸品作業場所隔離。 十一、洗手設施: (一)應在適當且方便之地點設置足夠數量之洗手及乾手設備,洗手設備不得採用會再度污染手部之設計。 (二)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納垢,且易於清洗消毒。 (三)洗手設備附近應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必要時應設置手部消毒設備。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十三、供水設施: (一)凡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且保持清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與標示。 第四條 菸產製工廠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與支柱: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等建築物內之牆壁與支柱面應為白色或淺色,其表面應平滑無裂縫並經常保持清潔。 二、地面: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內包裝室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 三、樓板或天花板:菸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應為白色或淺色、易清掃,且不得有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良好維修之狀態。 四、光線:菸產製工廠之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的光線,照明設備以不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而污染菸品之措施。一般作業區域之作業面應保持一百一十米燭光以上,檢查作業檯面及調理台則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通風:除溼倉庫以外之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視需要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且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應有空調設備。 六、出入口、門窗及其他孔道:應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堅固材料製作,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七、排水系統:應有完整暢通之排水系統,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八、倉庫: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生產作業之需要。 九、廁所: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開向菸品作業場所,但如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十、更衣室:菸產製工廠視其需要得設置更衣室,並與菸品作業場所隔離。 十一、洗手設施: (一)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置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必要時應設置適當的消毒設施。 (二)洗手消毒設施之設計,應能於使用時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標示。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十三、供水設施: (一)凡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且保持清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增訂製造作業場所之定義,爰將第一款「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等」及第二款「原料處理場、加工或調理場、內包裝室」統一修正為「製造作業場所」。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規定,倉庫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六百公斤,惟鑑於菸廠之機具多為大型設備及成品均以棧板堆疊,為安全考量,參酌業者建議,第二款後段增訂廠房及成品倉庫之樓地板承載重量規定。 三、考量菸廠之廠房建築物均應保持通風良好,爰刪除第五款「除濕倉庫以外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儲存菸葉之倉庫應與成品倉庫分別設置或予獨立,第八款爰增訂儲放菸葉之倉庫相關規定,以符合製菸實務所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修正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有關廁所及洗手設施之規範,其中基於洗手台應以不鋼或磁材等不透水材料構築,另必要時,如手部不經消毒有汙染菸品之虞,應設置手部消毒設備,爰增訂相關規範,以求周延管理。 六、其餘款次,係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六條 菸產製工廠之設備、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菸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菸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菸品製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 二、廠內各種菸品製造之設備應有系統排列,保持適當距離和足夠操作之工作空間。容器、器械等用具,應有清潔衛生之存放場所。 三、廠內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服供製造人員穿戴,產製雪茄者另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帽或髮網、手套。 四、廠內不得使用多氯聯苯或含有多氯聯苯之化學物質及其他任何有毒之熱媒。 第五條 菸產製工廠之設備、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菸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菸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菸品製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 二、廠內各種菸品製造之設備應有系統排列,保持適當距離和足夠操作之工作空間。容器、器械等用具,應有清潔衛生之存放場所。 三、菸品工廠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服供給製造人員穿戴,產製雪茄者另應具備足夠數量之工作帽或髮網、手套。 四、菸品工廠不得使用多氯聯苯或含有多氯聯苯之化學物質及任何有毒之熱媒。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應視需要設置驗收區、原材料倉庫、危險品倉庫、原料處理區、包裝區、成品倉庫、更衣室、試驗室、辦公室及廁所等區域,並予以標示。 基於安全性與衛生考量,前項各區域應個別設置或加以有效區隔。 第六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應視需要設置驗收區、原材料倉庫、原料處理區、包裝區、成品倉庫、更衣室、試驗室、辦公室、廁所等區域,並予以標示。 基於安全性與衛生考量,前項各區域應個別設置或加以有效區隔。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廠區安全考量,宜設置專門儲存危險品倉庫,第一項爰增訂危險品倉庫相關規定。
第八條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 第七條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 二、菸葉加味料機。 三、菸葉切絲機。 四、菸絲乾燥機。 五、菸絲冷卻機。 六、菸絲加香機。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 八、切骨機。 九、骨絲乾燥機。 十、捲菸機。 十一、包裝機。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菸產製工廠為高度管理之製造業,爰參考國內現有捲菸廠之生產設備效能及業界建議,修正第一項,增訂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之基本生產設備最低效能規定,以利管理。 三、配合製菸實務製程所需,爰增訂第二項捲菸產製工廠生產附屬設備規定。
第九條 雪茄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 二、菸葉加味料機。 三、菸葉乾燥調節設備。 四、捲製包裝桌椅、裁切刀等。 五、冷凍儲存設備。 第八條 雪茄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 二、菸葉加味料機。 三、菸葉乾燥調節設備。 四、捲製包裝桌椅、裁切刀等。 五、冷凍儲存設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應設置試驗場所,其標準條件應符合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且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產製捲菸之工廠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透氣度測定計。 五、壓降測定儀。 第九條 捲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衛生品質,應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菸支水份調合設備。 二、吸菸機。 三、氣相層析儀。 四、天平。 五、圓周測定計。 六、透氣度測定計。 七、壓降測定儀。 八、水份測定設備。 第十條 雪茄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衛生品質,應具有下列基本檢驗設備: 一、天平。 二、圓周測定計。 三、水份測定設備。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雪茄產製工廠應具備之基本品質檢驗設備宜與捲菸產製工廠相同,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有關雪茄產製工廠之規定,合併於本條文作一致性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菸產製工廠為供例行之品管檢驗品管所需,應設置試驗場所,復查經濟部已訂有CNS五九一七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爰於第一項增訂相關規定。 四、至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有關捲菸產製工廠另須具備之檢驗設備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範。
第十一條 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環保設備: 一、廢水處理設備。 二、廢氣排氣防治設備。 三、集塵及除塵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廢(污)水處理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定,爰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建議,增訂第一款廢水處理設備之規定。 三、考量菸品產製過程中產生之廢氣及菸砂微粒會污染環境,爰參酌業者之建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係全案修正,定明其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