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四條之一 田間試驗機構因故須終止經認可之隔離設施之原認可目的使用時,應明擬終止使用之隔離設施類別、面積、原因及其使用現況,並檢附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之會議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類隔離設施之認可及變更原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應公告該隔離設施之類別及面積,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延田間試驗機構之管理,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機構,其經認可之隔離設施因故需終止原認可目的之使用時,所應備書件及申請程序。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之類別及面積,應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