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訓教官,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本部介派至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 |
明定本辦法軍訓教官之定義。 |
| 第三條 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及員額,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
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公立學校依班級數計算,私立學校依學生數計算;其設置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軍訓教官之編制員額應明定於學校組織法規,以符人事行政法制要求。
二、第二項明定軍訓教官之員額設置,由本部分別依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另定設置基準,以為學校組織法規訂定之依據。 |
| 第四條 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服軍官役期滿八年以上。
二、役期在各階現役最大年限前二年以 上。
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並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
四、最近三年考績績等均評列甲等以上。
五、智力測驗成績在一百分以上。
六、最近六個月內,經國軍醫院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體格檢查核判體格為編號一或二。 |
一、明定符合軍訓教官遴選資格之積極條件。
二、為配合軍訓制度改進與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所需,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序言有關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規定,爰於第三款分別明定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應具學士以上學位、中校主官(管)以上各階應具碩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資。
三、參照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第七點第三款第四目有關軍職人員應具智力合格等級與分數標準之規定,爰於第五款明定參加新進軍訓教官遴選者之智力測驗成績應達一百分以上。 |
|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選為軍訓教官:
一、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減俸以上懲戒處分,或一次懲處達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體罰部屬、擅離職守、不貫徹命令、財務操守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等事由,受一次懲處達記過一次以上處分。
三、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四、經國軍各級單位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
為求擇優遴選、兼顧軍訓教官工作之特性及符應性別平等相關規定,爰明定軍訓教官遴選資格之消極條件限制。 |
| 第六條 本部辦理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應會同國防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其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遴選計畫、簡章及其變更。
二、試務協調、變更及停辦。
三、錄取員額及成績基準。
四、其他有關軍訓教官遴選事項。 |
為求遴選工作之公正、公平,爰明定軍訓教官之遴選由本部與國防部組成遴選小組共同辦理相關事項。 |
| 第七條 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經本部會同國防部共同審核報考人員資格後,由本部辦理甄試擇優錄取。 |
明定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採甄試方式辦理及辦理程序。 |
| 第八條 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明定設軍訓單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軍訓教官之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明定本部、直轄市政府與所屬機關(單位)之組織法規、編制表有設軍訓單位及置軍訓教官者,其資格及遴選,由本部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