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航行於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船舶運送業應於僱用三日前逐船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一、報備書(如附件一)。
二、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舶航行計畫書。
四、僱用計畫。
五、保險計畫。
六、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與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船舶上之管理、使用規定。
七、私人武裝保全公司名稱、武裝保全人員名單、登(離)船時間地點及其所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清單。
前項文件或資料變更者,應立即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應依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注意事項(如附件二)填報。 |
一、報請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備查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三項之注意事項係參據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海事安全委員會於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修正第一四○五號及第一四○六號通告第二版(msc.1/Circ.1405,1406
Rev.2)建議所訂定。 |
| 第三條 航政機關受理前條案件之備查後,應轉知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報請備查後轉知相關機關。 |
| 第四條 中華民國籍船舶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管理及監督應由船長負責。
前項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及使用應建立紀錄保存。船舶運送業並應於使用後立即通報航政機關。
第一項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砲、彈藥及刀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管理及監督由船長負責;另規範槍砲、彈藥及刀械自登船到離船期間之保管及使用應建立紀錄保存,船舶運送業並應於發生使用後立即通報航政機關,俾因應實務管理需要。 |
|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