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無自來水地區指下列地區: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供水地區。
二、各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到達,但尚未接水之地區。 |
明確規範「無自來水地區」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
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
二、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者。
三、用戶設備外線: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用水設備之外線,即配水管至量水器間之進水管。 |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 |
| 第四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應由裝設地點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每一用戶以補助一次為限。 |
訂定補助之對象。 |
| 第五條 補助用戶設備外線以量水器口徑在二十五毫米(含)以下之用戶為限,其補助之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總額之三分之二,且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
已依其他法令領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
一、由於用戶設備外線可申請之口徑種類甚多,其所需費用也不一,考量非營業用之民眾生活需求狀態,故明定所補助之用戶外線口徑種類、金額及補助上限。
二、因用戶設備外線長度不一,所需裝設費用亦不同,為能盡量補助有需求之民眾,故訂定補助上限為十萬元。
三、考量用戶資力與降低申請補助之用戶發生道德風險之誘因及其影響(如以人頭戶申請),爰訂定補助比例之規定。 |
| 第六條 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比例不得低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 |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本辦法所需經費係由「政府」編列,爰訂定編列之機關,及應分攤比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之最低比例並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有關「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之規定予以規範。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次一年度概算籌編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補助經費,並依編列經費狀況,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補助計畫公告之。
前項補助計畫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籌編經費額度、補助申請期限、補助項目、補助優先順序、停止補助條件、補助申請書表及其他應注意等事項。
前項補助計畫得於預算經立法機關審定後或業務需要,辦理修正公告。 |
規範年度預算籌編與辦理方式。 |
| 第八條 申請補助之用戶應於自來水事業接水完成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接水地點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建築物所有權證明。
四、自來水事業接水完成證明。
五、自來水事業收費之收據。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訂定用戶申請補助之申請單位。
二、訂定申請書表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
| 第九條 申請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撥付補助款;並於第七條公告之補助計畫當年度經費用罄或年度結束前二個月造冊彙整,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負擔之補助款項。 |
一、訂定補助款請撥作業規定。
二、補助款雖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分別編列,為避免撥付補助之金額及流程有所誤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撥付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計算負擔比例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負擔款項。 |
| 第十條 補助優先順序如下: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原使用水源水質,有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
四、政府政策規定需接用自來水者。
年度補助經費用罄後,即停止辦理補助。 |
訂定補助申請之優先順序。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