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一、訂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本辦法。
三、申請閱覽或複製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稱本館)古文書,其費用及申請程序等依本辦法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文書」,係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稱本館)所收藏字據、簿冊或證書等記載於紙或絹上之文字史料。 |
訂定本館古文書之定義。 |
| 第三條 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民眾,並持有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者,得申請閱覽或複製古文書:
一、中華民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法人、團體。
二、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僑胞。
三、平等互惠國之外國人。 |
一、訂定申請閱覽或複製本館古文書申請者之資格條件。
二、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三點訂定。 |
| 第四條 申請閱覽或複製本館古文書,應填具古文書閱覽複製申請書(附表),辦理閱覽或複製手續,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館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申請內容(古文書編號)。
五、申請用途。
六、切結書。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寄送等方式為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相關人士,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本館辦理。 |
一、訂定閱覽或複製本館古文書之申請手續、填具申請書項目及申請書遞交方式。
二、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四點訂定。 |
| 第五條 閱覽本館古文書,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一、訂定閱覽本館古文書收費標準。
二、因申請人閱覽古文書時,經常需專人在場管理或予以適當協助,為避免該申請人閱覽耗時過多,其人事成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酌予收費。
三、參考檔案管理局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三條訂定。
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減免費用。 |
| 第六條 本館古文書之閱覽,以提供複製本及電子檔為原則,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專案簽請館長核可,得提閱原件: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授權,要求提供查閱者。
二、因公務有查閱需要者。
三、複製本及電子檔不清晰者。 |
一、訂定閱覽本館古文書所提供之形式及例外情形。
二、本館古文書閱覽除依法令、公務需要及電子檔不清晰者外,以提供複製本及電子檔為原則。 |
| 第七條 申請人進入古文書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使用墨汁、墨水、修正液、原子筆等易塗損古文書之工具。
四、抄錄古文書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館網路系統。
六、不得破壞本館提供閱覽之器材設備。
七、不得有其他不符閱覽目的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之設備或輔助閱覽器材之使用,非經本館許可不得為之,其使用應遵守本館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如有必要暫離古文書閱覽處所者,應將古文書放置於本館指定處所保管。 |
一、為保持古文書閱覽處所整潔,及古文書原件被塗損風險,制定閱覽者應遵守事項。
二、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八點訂定。 |
| 第八條 申請閱覽古文書,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閱覽古文書每次以五件為原則,應保持古文書完整,閱畢歸還始得再提出申請。
閱覽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閱覽時不得在古文書原件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二、不得以濕手指翻閱古文書原件。
三、古文書原件需平置桌面,且不得直立、斜放,手肘或物品不得置放在古文書原件之上。
四、不得有其他任意破壞或變更古文書內容之行為。 |
一、為減低本館古文書遺失及原件被破壞之風險,制定閱覽件數限制及相關禁止行為。
二、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九點訂定。 |
| 第九條 閱覽本館古文書,申請人有違反第七條及第八條情形者,本館得停止其閱覽,並記錄之。若有違反著作權法或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論處。 |
一、訂定違反閱覽本館古文書相關規定,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二、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十點訂定。 |
| 第十條 申請閱覽之古文書,不得攜出古文書閱覽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古文書閱畢歸還,應經本館管理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
一、訂定閱覽本館古文書借還規定。
二、為減低本館古文書遺失風險,不得攜出原件,並應當日歸還。經本館人員確認歸還無誤後始得交還身分證明文件。
三、參考「本館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第十一點訂定。 |
| 第十一條 本館古文書閱覽時間,由本館另行公告。 |
為開放閱覽時間更具彈性,由本館另行公告,以方便讀者。 |
| 第十二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每張彩色圖像檔解析度為300
Dots Per Inch(DPI),格式為JPEG檔,收取費用新臺幣四百元。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半。
前項申請數量每次限十件,每件限一份;但與本館有學術研究合作計畫,並簽奉館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複製古文書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一、訂定本館古文書圖像格式、收費標準及申請數量限制。
二、本館對外提供古文書圖像檔案格式及收費標準,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減半收費。
三、本館古文書圖像授權使用,依標準收費。如申請人不欲自取而需本館提供郵寄服務者,應按實支之郵遞費用加計收費。 |
| 第十三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僅限於本館核定使用範圍,未經本館同意不得擅自授權第三人使用。違反前述規定,本館得依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追訴之。 |
訂定本館古文書圖像授權使用範圍,及違反授權規定之法律責任。 |
| 第十四條 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得合法作學術引用,並註明出處;如移作原申請用途以外使用,均須另以書面,徵得本館同意。
依前項複製利用,撰寫之論文、專著、報告或編製之視聽影帶、光碟片或雜誌等,應無償贈送本館一份典藏參考。 |
訂定學術引用本館古文書圖像檔,應註明出處及無償提供等規定;另移作他用應經本館同意。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定之費用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訂定費用之收取,必須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