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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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於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後刪除(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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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計畫經理、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願服務者與其他協助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顧問及專業人員。 四、技術合作: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包括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術協助及提升人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開目的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合技協辦法)第二條新增用詞定義,並依本基金會運作實務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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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 第二條 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下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 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前款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指定之非政府組織。 三、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團體。 |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國合技協辦法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據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六條及考量本基金會實務,包括邀請友邦或友好國家人員參加研習班或提供獎學金辦理技術合作業務,有對「專業人士」提供技術合作之情形,爰將「專業人士」納為本基金會得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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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辦理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合作目的之計畫。 五、配合前三款技術合作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送。 | 第三條 本基金會提供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範圍如下: 一、接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推薦政府相關部門之官員及由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技術合作對象推薦之人員參加各類訓練計畫。 二、安排我國專家及工作團赴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三、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四、配合前三款所辦理之器材贈送。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協助目的之計畫。 |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基金會運作實務,已不再有區分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並參考國合技協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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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年度規劃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訓練技術協助: (一)本基金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 劃下一年度訓練項目、訓練員額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本基金會將規劃之訓練項目、員額、學員資格等資料送請有關駐外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學員。 (三)駐外館處對於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之學員於初審加註意見後,送回本基金會複審核錄。 (四)本基金會函各駐外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核錄學員名單。 (五)本基金會應稽核各訓練項目辦理情形,並於年度終結時,檢討年度訓練項目辦理成效。 二、計畫性技術協助: (一)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針對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共同需要,各項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應研擬計畫執行方案。計畫執行方案並應載明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等,經提報董事會核定後,會同駐外館處共同推廣技術協助計畫。 (三)本基金會依計畫之規劃內容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合作備忘錄、協議書或其他協議文件,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備查。 (四)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計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五)本基金會於計畫性技術協助案件執行期間,須定期將計畫執行方案情形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基金會運作實務,已不再有區分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
| 第五條 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技術合作對象應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專案技術協助之申請,特殊專案性技術協助得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處理。 二、我國駐外館處就申請文件加以審查,並就對該國之效益及與我國實質關係之影響等加註意見後送交本基金會核辦。 三、本基金會對於計畫內容進行書面之效益評估,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進行先期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 四、本基金會於評審通過後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協議文件。 五、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計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六、由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形成之貸款案件,本基金會得與技術合作對象協議就專案性技術協助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之部分,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基金會運作實務,已不再有區分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另鑒於技術協助相關費用如何納入貸款計畫,就體例言,應由本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規定之,爰將第六款修正移列至本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予以規範(註: 本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另案修正)。 |
| 第五條 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形成前必要之計畫準備工作。 前項前期評估研究,本基金會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基金會得編列前期評估研究預算辦理必要之計畫準備工作;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辦理相關前期評估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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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須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但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之特殊專案性技術協助案得免附申請書。 二、申請機構之簡介及其組織章程等資料。 三、申請技術協助之計畫說明書,含計畫說明、計畫執行規劃等有關之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按本基金會運作實務,已不再有區分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
| 第六條 本基金會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後,應將該計畫之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經費,提報董事會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以下簡稱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辦理技術合作計畫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通過可行性評估之計畫應經董事會核定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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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技術協助案件之審核標準,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 一、本條刪除。 二、本基金會現參照國合監督考核辦法以計畫循環方式(即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計畫核定、計畫監督及計畫評核)辦理技術協助案件,爰無需另訂審核標準。 |
| 第七條 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本基金會應與合作對象簽訂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書,並據以執行計畫。 本基金會經董事會核定後得接受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並依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與合作對象簽署之雙邊或多邊合作協定執行。 本基金會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合作計畫,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本基金會技術合作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應與合作對象簽署計畫協議書,據以執行計畫;本基金會接受委辦計畫時依據我國政府與合作對象簽署之協定執行。
三、參考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基金會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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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應定期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本基金會應將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技術合作計畫之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基金會應辦理技術合作計畫結案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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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基金會就技術協助案件應進行計畫執行中之稽核,並於計畫完成後三個月內實施績效評估與檢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或委請國內外之專業機構與我國之駐外館處協助就近稽核及評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技術合作計畫之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依據本辦法修正條文或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定。 |
| 第九條 本基金會於技術合作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事後評核,並提報董事會備查: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對象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第六條明定本基金會應辦理技術合作計畫事後評核(註:「事後評核」之用語似較國合監督考核辦法「績效考核」更為貼近國際援助發展專業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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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或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前項共同合作或委託對象之審核基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第八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協助案件。 其委託對象之審核標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一、為強化公私部門合作,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本基金會得視需要與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共同合作辦理各項技術合作計畫。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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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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