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倘涉及重大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者,查廠報告應於回國後二個月內送立法院備查。 |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
為有效控管風險,官方之查廠報告成為重要之文件,基於監督制衡原則,查廠報告應於規定時限內送國會備查,以收監督之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