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使多氯聯苯受害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及相關救濟補償,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法。 |
本法制定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多氯聯苯受害者(以下簡稱受害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期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而造成之受害者。
前項中毒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受害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
(二)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受害者。
二、第二代受害者指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受害者。 |
一、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有關第一代受害者,係指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患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受害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受害者;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列為第二代受害者。 |
| 第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疑似多氯聯苯受害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視為第一代受害者。
前項疑似受害者,得檢具下列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疑似多氯聯苯受害者,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中央主管機關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
| 第五條 依前條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受害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受害者下列健康照護服務:
一、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補助第一代及第二代受害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補助第一代受害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四、協調醫療院所設置受害者特別門診。 |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
| 第七條 前兩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有關補助基準及多氯聯苯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受害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並於兩個月內送立法院備查。 |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多氯聯苯受害者照護服務。
為持續探究油症相關醫學知識,並提供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公害政策擬定規劃。 |
| 第九條 為增進對受害者之健康照護,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受害者及其後代之流行病學調查、多氯聯苯於環境中流佈之狀況調查及其危害評估與預防工作。
依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受害者、專家學者、民間機構,參與推動受害者權利救濟與健康照護相關事宜。 |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健康照護。
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受害者救濟合作機制。 |
| 第十條 受害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有異樣眼光及歧視,爰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
| 第十一條 受害者於本法施行前死亡者,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發給其遺屬新臺幣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依前項規定,於撫慰金發給通知送達領取之翌日起逾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法所領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受害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
| 第十二條 受害者之合法權益受他人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害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
為保障受害者於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時之訴訟權益。 |
| 第十三條 本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
| 第十四條 相關人員如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
|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