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陳亭妃
陳亭妃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智傑
許智傑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蘇震清
蘇震清
葉津鈴
葉津鈴
管碧玲
管碧玲
林佳龍
林佳龍
薛凌
薛凌
李應元
李應元
柯建銘
柯建銘
蔡煌瑯
蔡煌瑯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及定管理方式。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一、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認定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明定法院得一併定其管理方式。 二、前揭法院裁定管理方式,依民法八百二十六條之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條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