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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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選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以下簡稱處置設施)場址,並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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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
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原子能委員會將改制為科技部核能安全署,專司核能安全管制業務,核能發展的推動與管理將移由經濟部接續辦理。為達事權統一及明確選址之權責,本條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之主管權責及主辦事項需由經濟部合併辦理,爰經協商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並刪除「主辦機關」一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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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指建議候選場址經當地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同意後,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除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三、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四、潛在場址:指依選址計畫經區域篩選及場址初步調查,所選出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場址。 五、建議候選場址:指由選址計畫選出之潛在場址或縣(市)自願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遴選二個以上並經主辦機關核定及公告之場址。 六、候選場址:經當地縣(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議候選場址。 |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高人口密度之地區,其目的係為避免頻繁之民眾活動影響處置設施之營運安全。由於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其所轄之區尚非均屬本條例規定之高人口密度地區,為維持選址條件之客觀要素無差別適用,俾利場址遴選作業之進行符合公平原則,將直轄市亦予納入選址作業,直轄市得提出自願場址之申請。並且,處置設施所需面積約僅一平方公里,一般鄉(鎮、市)所轄土地即已具備此條件,亦能經由規定程序提出自願場址之申請,爰修正第五款。
三、處置設施場址僅需一處,現行規定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並非必要。實務運作上亦因建議候選場址個數不足,而影響選址作業之推展,故刪除第五款「遴選二個以上」之規定。
四、文字修正,將第五款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五、候選場址之選定,因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且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規定其產生之程序,爰配合修正第六款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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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四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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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條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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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 第六條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選定或指定全國主要低放射性廢棄物產出機構為處置設施選址之作業者(以下簡稱選址作業者)。 選址作業者應提供選址小組有關處置設施選址之資料,並執行場址調查、安全分析、公眾溝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應於主辦機關設置之網站,按季公開處置設施場址調查進度等相關資料。 |
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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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一項選址計畫修正時,應由選址小組提報主管機關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選址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選址計畫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第一項選址計畫,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參酌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後,於前項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之。 |
一、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選址作業期間,遇有不能依原核定公告選址計畫繼續作業之情事發生時,有修正選址計畫之必要,惟現行條例未列選址計畫修正之規定,為求周延增列第四項。
三、為維護選址工作符合程序正義,且避免因重複作業致使選址過程冗長,需賦予主管機關及選址小組較大的彈性空間,爰於第四項規定由選址小組視回頭個案之程序及時程作適當處理,妥適銜接續辦選址工作,並向主管機關提報修正之選址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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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管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 第八條 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
配合第二條將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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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後,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第九條 選址小組應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辦機關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主辦機關應於收到前項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報告公開上網並陳列或揭示於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三十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陳列或揭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主辦機關應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針對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所提意見,彙整意見來源及內容,並逐項答復意見採納情形。 |
一、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基於處置設施場址僅需一處,現行規定複數建議候選場址並非必要。實務運作上亦因建議候選場址個數不足,而影響選址作業之推展,故刪除第一項「,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之規定。
三、為使建議候選場址選定過程能符合公開原則,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核定後公告之,故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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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直轄市、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於選址計畫核定之日起八個月內,以書面檢具可供設置處置設施土地位置與範圍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交由選址作業者於四個月內完成評估及擬訂設置計畫,經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選址作業者應將設置計畫提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於適當地點公告三十日。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屆滿後七日內在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舉行公聽會。主管機關於公聽會蒐集各界意見,將全案交由選址小組審議通過後,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後,主管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發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獎勵金。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縣(市)政府自願於 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應經該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經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
一、依第三條第五款建議候選場址之修正定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提出自願場址之申請。其自願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者,現行規定應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前者設置計畫因所涉及之人力、技術及經費,非地方所能承擔,故申請時所要求檢具之文件,以可供設置處置設施土地位置與範圍資料為主。至於聽證的目的在於作成行政處分,而選址程序中是透過地方性公民投票來作為主要依據,似無辦理聽證之必要性。惟為廣徵民意,仍將由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同時,現行條文規定之申請期限緊迫及程序繁瑣,致地方依限提出自願場址有其困難,爰修正第一項提出自願場址之申請時間,提前至選址計畫核定日起八個月內,使原規定之四個月放寬為八個月,並簡化申請程序。
二、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設置計畫由選址作業者,依場址所在地之場址特性、相關技術條件與可行處置方式整體考量擬訂後,提供地方公告較為妥適,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相關規定。
四、選址作業者必須蒐集自願場址基本資料等相關資訊與現場勘查,以評估是否符合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之規定。其中地球化學調查須赴場址採樣及試驗等,即需二個月時間。故綜合整體現勘、取樣試驗與初步評估及研訂設置計畫等作業,所需時間約四個月。同時,為蒐集各界意見交選址小組審議,故要求將設置計畫於區、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室或活動中心、學校、圖書館等適當地點公告,由主管機關依限舉辦公聽會,爰於第二項增列之。
五、為鼓勵地方參與選址,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獎勵金。又考量自願場址獎勵金之金額可能隨選址計畫推展情況有修正之需求,本條文僅作為主管機關撥付自願場址獎勵金之法源依據,相關獎勵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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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定建議候選場址後,應公告六十日,並通知該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應於前項公告之日起二十個月內辦理完成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 前項投票人數不受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投票結果,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主管機關應核定為候選場址並公告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二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未於第一項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地方自治條例者,前項之公聽會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聽證程序辦理。 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十條核定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應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該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 前項之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文第一項有關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因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爰增列直轄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另核定建議候選場址涉場址所在地居民之公投權益,應公告並通知該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並明定主管機關公告六十日,並將現行有關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規定公告建議候選場址屆滿後三十日內應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且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為強制辦理諮詢性公民投票之規定,惟規定未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辦理期限,並以排除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之限制,以利選址程序中地方性公民投票作業之遂行。
本項規範辦理完成期限,考量包含第四項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該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公投案之公告及舉行公民投票較充裕的時間約八個月;另地方若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依第五項規定得有一年時間定之,爰於第二項規定辦理完成地方性公民投票期限自建議候選場址之公告日起二十個月內辦理完成。
四、現行規定「經公民投票同意者,得為候選場址」,主管機關須依據第二項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結果,核定候選場址。爰增訂投票結果,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之規定。且鑑於國內以往公投案例不易跨過百分之五十投票率之高門檻,難以呈現地方居民意願之公投結果,爰修正參照離島建設條例中博奕公投之案例,不設百分之五十投票率之門檻。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目的在於複數場址以同日投票形成有利於地方同意選址之競爭優勢,有助於順利推展選址作業。惟即使主管機關核定複數建議候選場址後,各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時間及進展不盡完全一致,且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難以跨直轄市、縣(市)進行整合同日辦理投票作業。再者,各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公投程序亦可能受制於需同日辦理而延宕投票作業,爰刪除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之規定。
七、有關第四項規定,辦理地方公民投票案之公聽會,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該規定依據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惟若地方因未完成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將無法辦理公聽會,爰增列第五項,建議候選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將有一年的時間,約以二個會期來訂定地方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以辦理該公投案之公聽會。若仍未能完成,則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以利推動本條例強制諮詢性公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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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管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或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或區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或區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或區及縣(市)或直轄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回饋金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
一、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有關回饋金之分配亦應納入直轄市及其所轄之區,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做文字修正,相關使用辦法修正為回饋金使用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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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選址作業需要,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作為場址調查評估獎勵金。場址調查評估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址作業前期各階段場址篩選工作,需要各級地方政府協助之處甚多,卻無配套獎勵措施,不利相關工作之推展。為此,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管理會已定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場址調查評估獎勵要點」,惟缺乏法源依據,為避免與第十二條之回饋金規定有重疊之虞,爰增訂調查評估階段獎勵金之法源,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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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管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第十三條 選址作業處置設施之設置,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經選址作業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由主辦機關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將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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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區、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第十四條 選址作業者應於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一個月內,檢附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提報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將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直轄市納入處置設施場址選址作業,有關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後,其公告之處所,配合修正增列場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及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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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管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十五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各項之主辦機關配合第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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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第十六條 處置設施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將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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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將第二項主辦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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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處置選址作業者執行處置設施相關場址調查作業期間,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要求選址作業者檢送有關資料,以利後續處置設施設置申請時之安全審查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之檢查作為係屬核能安全主管機關之權責,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條文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將修正「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納入處置設施選址檢查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 第十九條 為選定處置設施場址所需之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支應,其所取得之財產應納入該基金。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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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選址工作,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本條例規定接續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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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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