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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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毛髮或尿液,採驗前應告知採驗項目及用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由醫事人員或鑑識人員強制採驗,並以採驗毛髮為優先。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毛髮或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毛髮或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毛髮或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
一、強制驗尿對行動自由、隱私等多項人權造成侵害。由於毒品在毛髮的半衰期較長,且強制毛髮採樣相較侵害為輕,因此刪除即時強制之規定,並考量實務狀況將採驗尿液修正採驗毛髮或尿液以增加其選擇彈性;強制採驗時並應以採驗毛髮為優先。另根據強制採驗應遵循之原則,有必要對被採驗人告知採樣之用途。身體採樣涉及身體侵害性及技術專業性,原則上必須由具有醫學專業者,甚至是有法醫學或鑑識科學知識者為之。
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施用毒品者,為達成其毒癮戒治的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姑且不論對施用毒品者處對社會法益有無侵害,單就尿液採集與檢驗的程序來看,對施用第1、2級毒品者,尤其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心智尚未成熟的少年,採取上述強制的方式,其適當性值得質疑。政府應該做的是積極協助其戒治、提供支持及輔導,而不是利用法律以強制高壓手段侵害其人身自由與隱私,如此只會讓這些受壓制的少年更加反抗與憤世嫉俗、將之推向社會的邊緣,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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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受採驗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受採驗者之姓名、檢驗結果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第一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校園毒品尿液篩檢被認為是反毒利器,但本條對於拒絕接受篩檢的學生施以即時強制之規定,實屬反教育作法。
二、第一項之規定較第二十五條對象為交付保護管束者;程序上須經警察通知,如受採驗者拒絕採驗而仍欲強制採驗,尚須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本條之強制採驗不僅規範對象空白授權,且程序規定付之闕如,侵害人權更鉅,建議刪除第一項後段「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相關強制規定。
三、為避免受採驗者被標籤化,並提高受採驗者之任意性,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加強隱私維護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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