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重度肢體傷殘。 八、犯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未經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認定已具成效。 九、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 | 第三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報法務部(如附式三,略),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者。 五、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觸犯妨害風化罪,未經強制診療者。 十、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者。 |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規範涉有刑事案件未決者不得參與遴選。
三、因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均屬現代社會常見之文明病,各矯正機關已納入全民健康保險,足可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而不致有影響外役作業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性侵害犯罪受刑人需先經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十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