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昆澤
李昆澤
邱議瑩
邱議瑩
何欣純
何欣純
林岱樺
林岱樺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潘孟安
潘孟安
楊曜
楊曜
許智傑
許智傑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薛凌
薛凌
蘇震清
蘇震清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吳宜臻
吳宜臻
田秋堇
田秋堇
蕭美琴
蕭美琴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葉津鈴
葉津鈴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醫療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及緊急照護。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