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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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醫療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及緊急照護。 |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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