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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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分類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原料藥、劑型、加工項目、品項之檢查。 二、藥物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 三、區域例行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前項第一款之國產藥物製造業者,其硬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編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並由工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其軟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藥物製造業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物製造業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國外藥物製造業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藥物者,如未申請藥物上市許可,得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由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三條 藥物製造業者之檢查,分類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原料藥、劑型、加工項目、品項之檢查。 二、藥物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 三、區域例行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前項第一款之國產藥物製造業者,其硬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二編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並由工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其軟體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三編或第四編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國外藥物製造業者,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之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檢查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物製造業者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國外藥物製造業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藥物者,如未申請藥物上市許可,得不適用前三項規定。但其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三編或第四編之規定,並由衛生主管機關檢查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查,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之檢查,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配合藥事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原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三編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及第四編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已合併另訂為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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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應由我國代理商(藥商)繳納費用,並填具申請書表二份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一、該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之品質系統文件。 二、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驗證合格登錄證書。 三、該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之全廠配置圖、各類產品製造作業區域、主要設備、產品製造流程;必要時,並應標示作業人員與物料搬運之通路。 前項第一款之品質系統文件,得先檢附品質手冊與相關程序書及文件總覽表。但必要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補送其他品質系統文件或資料。 產地為美國之製造業者,得以美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並其內容載明該製造業者係符合美國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者,替代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產地為美國、美屬波多黎各或關島之製造業者,於中美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得以美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查廠報告書與製售證明及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證書(如ISO 13485證書),共同替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 產地為歐盟之製造業者,於中歐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或產地為瑞士之製造業者,於臺瑞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或產地為列支敦斯登之製造業者,於臺列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得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代施查核機構簽訂查廠報告交換技術合作方案之歐盟醫療器材代施查核機構所出具查廠報告書,連同該產製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及前述認可代施查核機構出具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證書(如ISO13485證書)共同替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 第一項檢查如有實施國外檢查之必要者,申請人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繳納費用及國外製造業者之品質手冊,並與國外製造業者配合檢查要求,備齊相關資料。 |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應由我國代理商(藥商)繳納費用,並填具申請書表二份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一、該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之品質系統文件。 二、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驗證合格登錄證書。 三、該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之全廠配置圖、各類產品製造作業區域、主要設備、產品製造流程;必要時,並應標示作業人員與物料搬運之通路。 前項第一款之品質系統文件,得先檢附品質手冊與相關程序書及文件總覽表。但必要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補送其他品質系統文件或資料。 產地為美國之製造業者,得以美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並其內容載明該製造業者係符合美國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者,替代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產地為美國、美屬波多黎各或關島之製造業者,於中美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得以美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查廠報告書與製售證明及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證書(如ISO 13485證書),共同替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 產地為歐盟之製造業者,於中歐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或產地為瑞士之製造業者,於臺瑞醫療器材技術合作換文有效期間內,得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且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代施查核機構簽訂查廠報告交換技術合作方案之歐盟醫療器材代施查核機構所出具查廠報告書,連同該產製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製售證明及前述認可代施查核機構出具與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同等效力之符合性證書(如ISO13485證書)共同替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料。 第一項檢查如有實施國外檢查之必要者,申請人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繳納費用及國外製造業者之品質手冊,並與國外製造業者配合檢查要求,備齊相關資料。 |
配合我國與列支敦斯登在醫療器材範疇換文(EOL)之簽訂,得以參加技術合作方案(Technical
Corporation
Program,簡稱TCP)之歐盟或TFDA代施查核機構所出具之適當查廠報告,給予主管機關,作為上市申請文件之一部分,酌修第五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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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品製造業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並得視其生產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及歷次檢查紀錄,延長一年至二年。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業者應於藥物製造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或發現藥物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者,得另實施不定期檢查,並以不預先通知檢查對象為原則。 第一項及前項之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藥物製造業者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現況,並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派員參加。業者應配合檢查要求,並準用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查,國產藥品製造業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並得視其生產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及歷次檢查紀錄,延長一年至二年。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業者應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或發現藥物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者,得另實施不定期檢查,並以不預先通知檢查對象為原則。 第一項及前項之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藥物製造業者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現況,並得通知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派員參加。業者應配合檢查要求,並準用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辦理。 |
配合藥事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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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輸入藥品國外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每二年檢查一次,並得視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延長一年至二年;其檢查除書面審查外,得視其輸入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歷次檢查紀錄及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等辦理實地查核。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業者應於核定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或發現藥物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者,得另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藥物製造業者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現況;業者應配合檢查要求,並準用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 第九條 輸入藥品國外製造業者後續追蹤管理每二年檢查一次,並得視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延長一年至二年;其檢查除書面審查外,得視其輸入產品之劑型、作業內容、歷次檢查紀錄及當地國藥品製造管理制度及標準等辦理實地查核。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檢查,業者應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主動提出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或發現藥物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者,得另實施不定期檢查。 第一項及前項之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藥物製造業者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現況;業者應配合檢查要求,並準用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
配合藥事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修正,輸入藥品國外製造業者經檢查合格,將發給核定文件,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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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產藥物製造業者符合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製造許可;國外藥物製造業者符合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核定文件。 | 第十條 藥物製造業者經檢查符合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之一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檢查合格之項目,核發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國產及輸入藥品製造業者符合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得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檢查頻率定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為三年。 前項證明文件核發後,如經主管機關後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情形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或違規情節重大,或登記事項變更而未依規定申請變更或未獲核准變更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證明文件。 |
一、第十條第一項前段配合藥事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國產藥物製造業者及國外藥物製造業者經檢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核發藥物製造許可及核定文件。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藥物製造許可及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資格、變更、登記事項及效期訂定及展延等相關規範,已另訂於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三、第十條第二項所指後續檢查發現有違反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者廢止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已於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及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第九條中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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