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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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依法制作業體例,列明所依據法律授權條文之序數及項次,並刪除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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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合格標準如下: 一、男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九十公分以上、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 二、女性應考人:立定跳遠一百三十公分以上、跑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六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合格標準如下: (一)男性應考人:仰臥起坐一分鐘三十八次以上、引體向上二次以上、跑走一千六百公尺四百九十四秒以內。 (二)女性應考人:仰臥起坐一分鐘三十次以上、屈臂懸垂十秒以上、跑走八百公尺二百八十秒以內。 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一、依法律統一用字表,第三項規定:「……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其中「剩餘」二字修正為「賸餘」。
二、外勤員警執勤常遭遇危險情況,需有良好瞬發力應變。爰採立定跳遠測驗項目,並比照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入學考試體能測驗合格標準修正。至現行體能測驗項目仰臥起坐及引體向上(屈臂懸垂)屬肌力、肌耐力測驗,可於教育訓練期間加強,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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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第七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一、依考試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三○次會議附帶決議辦理。
二、為避免第一試錄取人員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即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致生意外,或第二試合格後卻未通過體格檢查,爰參照其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定,修正為第一試錄取後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合格者,始准予參加第二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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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 第八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者。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者。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者。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但已清除者,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十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一、按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法制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各款「者」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警察從事第一線外勤工作,時常需與歹徒接觸,握力為使用警械(手槍、長槍、盾牌等)及逮捕必備能力,為保護警察自身及民眾安全,參考交通事業人員鐵路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增訂第十三款握力項目及合格標準。
四、原第十三款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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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暨附表一及附表二,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項所定之施行日期業已屆至,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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