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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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檢疫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 援助或救濟之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免收檢疫規費。 第三條 檢疫規費以新臺幣元計收。經核算每批檢疫規費總費額未滿十元者,免予計收。 第七條第一款 下列檢疫物品免收檢疫費: 一、援助或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一、十元以下(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之檢疫規費核實計收,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現行檢疫規費包括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等,且按規費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對於政府為因應需緊急提供援助或救濟之物資免徵收檢疫規費」,因非僅免收檢疫費,而是應免收取所有種類之檢疫規費,爰自第七條第一款移列增訂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之一 輸出動植物特定疫病或有害生物之採樣檢查,其費用依下列規定按每批每種動物疫病或植物有害生物收取。但動物特定疫病檢查有急迫需求者,加倍計收之: 一、酵素結合免疫吸附法,計收一千元。 二、聚合連鎖反應試驗,計收一千六百元。 三、反轉錄聚合連鎖反應試驗,計收二千一百元。 四、即時反轉錄聚合連鎖反應試驗,計收三千一百元。 五、病毒分離試驗,計收三千六百元。
一、本條新增。 二、動植物輸出應符合輸入國之動植物檢疫規定。目前我國水生動物、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物)部分於輸出前進行採樣檢查,確認檢疫物未罹染特定動物疫病病原或無攜帶特定之植物有害生物,始能於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加註相關證明事項,以確保檢疫物順利通過輸入國邊境檢疫,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訂定相關檢查費用之基準;另為因應廠商輸出水產動物具急迫性案件之需求,需加班進行試驗,俾即期提供試驗結果,是以此類急件之收費應加倍計收。
第五條 檢疫物品之輸出人、輸入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疫費。未能於申請檢疫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前補行繳驗。但經有關機關授權產銷團體統一計價者,得免繳驗。 第五條 檢疫物品之輸出人、輸入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檢疫時,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以憑計收檢疫費。未能於申請檢疫時繳驗者,得於發證後二週內補行繳驗。但經有關機關授權產銷團體統一計價者,得免繳驗。
依現行實務作業,申請人均於申請檢疫案件時,即確認檢疫物品價格,是以發證前可繳驗結匯證件或其他銷貨證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檢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檢疫費: 一、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 二、進口軍、公糧食持有糧政機關證明文件。 三、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規定限額內。 四、輸出生鮮、冷藏或冷凍畜禽肉類已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 第七條 下列檢疫物品免收檢疫費: 一、援助或救濟物資持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者。 二、軍用物資持有軍事機關證明文件者。 三、進口軍公糧食持有糧政機關證明文件者。 四、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或其產品,在輸出入動植物檢疫機關規定限額內者。 五、輸出生鮮、冷藏或冷凍畜禽肉類已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者。
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爰配合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輸出檢疫物品以外幣為貨款者,按財政部關務署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為新臺幣,核計檢疫費。 第八條 輸出檢疫物品以外幣為貨款者,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為新臺幣,核計檢疫費。
因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爰配合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二)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三)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三、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百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一千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二千元。 (四)執行檢疫業務跨越前款不同作業時間者,僅收較高延長作業費之費用。 四、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五、第三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六、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隨身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第十二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長檢疫作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延長作業以在辦公時間內申請為原則。 二、延長作業時間區分如下: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上班前,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後至下午十時前。 (二)假日延長作業時間為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三)特別延長作業時間為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上午六時前。 三、延長作業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平常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二百元。 (二)假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一千元。 (三)特別延長作業費每批新臺幣二千元。 四、經核准註銷延長作業者,其所繳之延長作業費應發還,或於其次批檢疫物品申請檢疫時予以抵繳,並在申請書內註明。 五、第三款規定按批計收之延長作業費,同一申請人,申報多批存置於同一處所之檢疫物品,同時臨場檢疫者,其應繳延長作業費,按一批計收。 六、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隨身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不另計收延長作業費。
一、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已有發生執行檢疫業務之時間跨兩時段者,規範其費用以較高者計收,以避免發生重複收費之情形,增訂第三款第四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