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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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創業投資事業與一般投資事業有效區分,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除依前條規定為限外,參照九十年六月四日廢止前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資金之用途,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設備外,以購買具有穩定收益及高流通性之投資標的為限。創業投資事業如符合前條及本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核實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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