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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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 |
茲因本條已明定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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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應不受理。 | 第四條 電業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一、鑑於國內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量逐年提升,為使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能明確統計及精算發電量及補貼金額,爰修正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期限,由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延至每年二月及八月底。
二、為免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無法於申請期限內完成統計及精算發電量及補貼金額,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申請展延期限、程序、次數及期間之規定;另於同項後段增訂不受理之要件,以促使電業及時完成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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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明月報(如附件四),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 第七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明月報,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
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各月發電量簡明月報書面格式,以供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填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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