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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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八條、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第八條 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協議書。 五、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六、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七、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八、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商業繼承登記應檢附被繼承人未分戶前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由於實務上,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已記載有合法繼承人之資料,為簡政便民計,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謄本無需另為檢附,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八款移列第二款至第七款,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及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商業遷址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遷入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 商業辦理前項登記,其名稱如與遷入地已登記之商業相同時,應由遷入地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再行辦理。
一、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由於所在地變更應檢具第六條第四款文件,爰修正第一項本文,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