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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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經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職業人員,指經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者;所稱技術證照人員,指領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技能檢定之技術士證者,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所核發之具有技術士證同等效力之技能職類證書者。 明定本辦法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定義。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一人,其範圍如下: 一、肉類加工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水產養殖技師或水產技師。 三、乳品加工業:食品技師或畜牧技師。 四、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六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每年至少八小時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明定應置至少一名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及其個別受聘者之資格與從業期間應接受訓練時數。
第五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烹調相關之技術士。 二、烘焙業:烘焙食品技術士。 前項食品業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中,其技術證照人員比率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飲業:百分之八十五。 二、承攬機構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三、供應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四、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五、外燴飲食餐飲業:百分之七十五。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七、自助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八、一般餐館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九、前店後廠小型烘焙業:百分之三十。 依前項比率計算,小數點後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明定應置領有技術證照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其個別受聘者之資格及應聘人數比率。
第六條 技術證照人員從業期間,每年至少八小時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衛生講習機關(構)辦理之衛生講習。 明定技術證照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在職訓練。
第七條 第四條專門職業人員,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二、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規劃及執行。 三、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劃及執行。 四、食品原材料衛生安全之管理。 五、食品品質管制之建立及驗效。 六、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之評估、管控及與機關、消費者之溝通。 七、實驗室品質保證之建立及管控。 八、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九、國內外食品相關法規之研析。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明定依第四條規定所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職責。
第八條 第五條技術證照人員,其職責如下: 一、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相關規定之執行及監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明定依第五條規定所置之技術證照人員其職責。
第九條 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置專門職業人員或技術證照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一、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名冊。 二、前款人員之資格證明及在職證明。 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文件。 明定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或異動時,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