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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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包括生活扶助、托育費用及醫療費用(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補助及其審核認定與核撥事宜,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包括生活扶助、托育費用補助及醫療費用補助。 前項補助及其審核認定與核撥事宜,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因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補助項目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費,酌作文字修正以茲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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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 第九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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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八、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條各款兒童及少年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縣(市)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每名兒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 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條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之,每名兒童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
一、為維護弱勢兒童少年健康權益,並積極防治愛滋病,爰於第一項增列「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為第七款補助項目,參酌目前每一療程實際所需金額,訂定最高補助金額上限,原第七款「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移列為第八款。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以更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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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辦理第十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 第十三條 辦理第十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繳納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底前將確定補助名單,送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並於每年七月底及十一月底前,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
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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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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