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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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及其管理事項,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第二項)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爰修正本條體例,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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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為使用目的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員:指經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擔任水域救生工作資格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三、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而其名稱為游泳池;縱其附設於其他行業或其名稱非為游泳池者,亦同。 四、開放性水域:指前款游泳池以外之其他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五、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八、審甄:指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定合格與否及核發證照之工作。 九、應檢人:指自然人應本辦法規定參加受認可單位所辦理救生員授證檢定者。 |
一、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就救生員及游泳池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五款至第七款整併後,移列至第十三條規定,以「受認可單位」係指受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認可之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得委由其辦理救生員檢定及複訓工作,為求規定之一致性及完整,爰將之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不另於本條以定義方式定之。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之刪除,爰現行第八款本款「審甄」之定義規定予以刪除;另現行第九款「應檢人」之定義規定,以該用詞文義簡明,毋庸贅述,爰刪除該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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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救生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以在游泳池為限,擔任救生員工作。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在游泳池或開放性水域,擔任救生員工作。 | 第三條 救生員種類如下: 一、游泳池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游泳池救生員檢定及格。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指依本辦法規定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及格者。 第四條 游泳池救生員,僅限擔任游泳池救生勤務工作;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得擔任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救生勤務工作。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移列。
二、明定救生員類別及執行業務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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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救生員之檢定,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者,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 第四條第二項 參加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者,應先行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第五條 自然人年滿十八歲經訓練熟知游泳池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救生員授證檢定。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依本辦法採「訓練、檢定」分離規範之原則,申請人具備游泳池或開放水域救生相關專業知識與技能,即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檢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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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 | 第七條 應檢人曾犯下列罪名之一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得發給救生員證: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其屬過失者,不在此限。 四、遺棄罪。 五、煙毒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罪名。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救生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密切關聯性,爰修正報考救生員消極資格相關規定。
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揆諸本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生命安全及權益,所列報考救生員消極資格多為因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以其前科行為罪行重大,仍有危險性及傷害性,而救生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復又有密切關聯性,且如消費者因此發生事故傷亡恐生無法回復之風險,基於不特定眾多消費者之保障,爰修正將所揭重大犯罪或對消費者人身安全具一定危險性之故意犯列為排除取得救生員資格之列,此屬達成立法意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另修正各款,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均配合上開意旨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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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之檢定者,並應檢附游泳池救生員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所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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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 (二)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每人人身保險(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保險費。 | 第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辦理救生員檢定而有收取檢定費用及證照費用之必要者,其收費基準上限如下: 一、檢定費用: (一)游泳池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一千元。 (二)開放水域救生員:學科最高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最高新臺幣二千元。 二、證照費用:其屬初發或換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二百元。其屬補發者,每件(次)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用,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所應繳交之費用;又刪除繳交費用之「最高」額度規定,修正為繳交定額檢定費用。
三、為使本部就各體育專業人員進修及檢定制度所定辦法具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救生員證「換發制」修正為「展延制」。
四、修正第二項,明定術科測驗檢定費包括人身保險之保險費,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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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 第六條 救生員資格檢定,依附件一「救生員檢定科目表」,以學科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檢定。其測驗題庫由本會統一製作。 筆試檢定成績採百分法方式計算,七十分為合格。 術科以實際操作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正確程度與時間予以評定為合格或不合格。 應檢人學科及術科檢定同時合格且無本辦法規定不能取得資格情形者,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各該救生員資格。 第二十條 救生員證記載事項如下: 一、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全銜名稱暨本會全銜名稱及首長職銜。 二、本會認可或委任委託辦理文件日期及其字號。其屬本會自行辦理發證者,則免附。 三、證照類別。 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或護照號碼。 五、有效期間。 六、在職專業訓練日期及時數。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本辦法所定書證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各項整併後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第三項。
三、第一項明定救生員證書之取得,應經學科測驗、術科測驗及格。
四、第二項明定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另行公告。
五、以救生員證書記載事項及格式於附件中記載即為明確,無須另於條文中贅述,爰第三項明定救生員證書格式,如附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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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複訓合格者,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體育署公告之。 | 第十九條 救生員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失效。持證人於期滿前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在職專業訓練課程,測驗成績合格持有證明者,得以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換發新證。 前項專業訓練內容,由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併第十二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及其得因複訓而展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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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定期參加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四)對游泳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游泳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救生員應遵守之事項為工作倫理規範及對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如有違反者,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其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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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游泳者失蹤或死亡。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 第二十一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應廢止其證書,並報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曾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且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且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前三款以外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而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依民法規定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八、因案被通緝或遭羈押管收中。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不能勝任水域救生工作。 十、擔任教學或救生工作怠忽職守而導致發生學員、遊客或泳客傷亡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十一、轉讓出借或出租證照予其他第三人使用者。 十二、行為不檢有損服務機關(構)名譽且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二十二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或受認可單位應撤銷其證書,並報本會及副知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 一、有第七條及前條規定情形。 二、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情形。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調整併修正移列。
二、考量救生員執行業務與消費者接觸之密切關聯性,並衡酌消費者保護及實務監督之必要,爰修正明定廢止救生員資格之情形。
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爰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二款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前段整併,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五、修正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十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六、修正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後段移列,並酌作修正。
七、修正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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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體育署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已無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得執行救生員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 第二十三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救生員證者,不得再行參加檢定。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其依本辦法規定擔任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人員,準用前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應予繳回或註銷。
三、第二項明定救生員經廢止其資格,或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有違常情事而復原者,得再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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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其資格如附件二「救生員檢定科目審甄資格表」。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擔任救生員檢定命題評審之審甄人員資格,由體育署與受認可單位簽訂之約定中約定即可,毋庸於本辦法再行規定,爰刪除之。 |
| 第十三條 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前項專業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立案三年以上,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一之團體。 前項專業團體申請認可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應填具申請書,檢具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實施計畫,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向體育署申請認可。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體育署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 第二條 第五款至第七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申請單位:指得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認可辦理水域救生員授證業務之團體。 六、民間團體:指向內政部登記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其設立章程任務列有辦理救生員訓練、證照核發者。 七、受認可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辦法規定認可者。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十一條 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者,應依規定繳納規費。 第十條 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成立滿三年以上,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組織任務涉有水域救生業務且組織業務運作良好者。 二、社團法人於內政部立案滿三年以上而其組織業務與水域救護救生相關且組織運作良好者。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向本會申請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認可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三、申請單位組織章程。 四、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實施計畫書。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體育署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相關專業團體(以下簡稱申請認可團體)辦理。又「委由」之法律性質屬「行政助手」性質,不發生公權力移轉之法律效果,且仍受體育屬之指揮監督,與行政程序法之委託或委任不同;至於「委由」內容、程序及費用,體育署將與該申請認可團體訂定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將於約內明定,故無需於本辦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專業團體之資格。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認可團體向體育署申請認可所應備之各該文件;又參酌過去審議救生員申請認可團體之實務經驗,衡酌就申請案概以審議小組外部委員八人二次出席費、機關內人事成本及間接成本合計新臺幣四萬元,以國內目前估計至少十四個相關專業團體之申請量予以除算,爰明定審查費收費額度為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認可團體向體育署檢具之實施計畫所應載明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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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體育署為審查前條第三項申請認可案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認可證書效期申請展延案,得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連同其餘委員均由體育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 第九條 本辦法規定檢定授證業務,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認可。 二、本會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為辦理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相關作業,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等組成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 前項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審定會審議而有諮詢之必要者,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或專業人員列席說明。 前三項規定於本會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委任委託事項者,準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教育部組織改造,「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三、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之審查事項、人數、成員組成等運作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之性別比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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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相關專業團體經體育署審查合格並核定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六個月前,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向體育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年。 體育署得派員至受認可團體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受認可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九條第二項 下列事項,仍應由本會自行辦理: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本辦法規定之認可業務。 三、認可證書核發。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十四條 救生員檢定授證業務申請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發給認可文件;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不予認可,並敘明理由通知之。 前項認可期限為四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受認可單位辦理相關業務時,應編組工作小組,確實執行相關事務。 第十五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督導、瞭解或抽查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並對各單位辦理業務評鑑。 |
一、本條由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整併修正移列。
二、配合教育部組織改造,「本會」修正為「體育署」。
三、第一項明定體育署發給認可證書予申請認可專業團體之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認可證書之期限及展延規定,又受認可團體申請展延案,亦須經體育署所組之審定小組審查,爰比照申請認可之審查機制與成本,明定審查費收費額度為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第三項明定體育署得至受認可團體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又受認可團體並應主動確實申報資格檢定與複訓工作之辦理情形,而本事項將列入與受認可團體簽訂之約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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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受認可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認可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團體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 第十六條 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並公告之: 一、拒絕本會抽查。 二、各該年度所檢定授證人員數中隨機抽測百分之十而其不合格率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三年內不得核予認可或重行委任委託。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序文,明定受認可團體有各款所列之情形得廢止其認可,並將其停止再申請認可之期限由三年延長為四年。
二、又為使本辦法規定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爰第一款明定受認可團體違反其他法令亦應廢止其認可,述之如下:
(一)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訂有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等規範。
(二)依森林法、森林保護辦法、國家公園法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均訂有於活動區域內禁止行為之規範。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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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救生員證有滅失遺失或毀損者,應向原核發之單位申請補(換)發。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滅失、遺失或毀損相關證明文件。其無者,得免附。 四、切結書。 五、二吋相片二張。 六、證書補(換)發費用收據。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證明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四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單位認可、委任委託及救生員合格名單,應於政府公報、本會網站及本會門首公告。其有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刪除之。 |
| 第二十五條 救生員、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及其所屬業務執行人員,辦理救生檢定績效優良或執行業務績優者,本會應予公開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本會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終止委任委託者,對其已核發之救生員證後續複訓等相關事項,本會得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受認可單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救生員證照者,其效期依證照原列效期規定。其有未列效期或效期逾三年者,以本辦法施行後三年為限。申請規定資格而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認可申請且於尚待本部認可結果期間者,亦同。 前項既有持證人於期限屆滿前依第十九條規定向受認可單位或本會委任委託單位申請在職專業訓練合格者,得準用本辦法有關救生員發證規定,據以換發新證。其他未規定事項,應由受認可單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為落日條款,適用期間業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屆滿,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八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本會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之評鑑(含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等)、審甄管理及題庫管理等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前項規定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所定事項係行政作業程序,由體育署逕行以公告或公函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但第十一條有關規費繳納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一年後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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