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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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服務計畫擬定、就業諮詢、就業機會開發、推介就業、追蹤輔導、職務再設計及就業支持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開案評估、擬定初步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適當服務、資源整合與獲取、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合及溝通等事項。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人員及其職務內容如下: 一、職業訓練師: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事項。 二、職業訓練員:辦理職業技能訓練事項。 三、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擬定、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及提供個案就業建議等事項。 四、就業服務員:辦理就業服務計畫擬定、就業諮詢、就業機會開發、推介就業、追蹤輔導、職務再設計及就業支持等事項。 五、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辦理就業轉銜、職業重建諮詢、開案評估、擬定初步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分派或連結適當服務、資源整合與獲取、服務追蹤及結案評定等事項。 六、督導:協助專業人員專業知能提升、情緒支持與團隊整合及溝通等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應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專任職業訓練師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 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應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辦理。 專任職業訓練師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考量實務上職業訓練師資,包含符合相關教師資格、相關技術專業技能者及產業界專業人士,其中產業界專業人士在技術上有特殊表現者(師傅),亦得借重其專業擔任訓練師資,且為與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一致,職業訓練師之遴用資格規定,以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為限,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五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四、在應聘職類上有特殊表現,具相關教學或工作經驗累計達六年以上者。 專任職業訓練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五條 職業訓練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乙級技術士證。 二、取得應聘職類相關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三、政府尚未辦理該應聘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者: (一)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非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三年以上。 (三)高中(職)畢業,從事該職類相關工作年資五年以上。 (四)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工作年資六年以上。 專任職業訓練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依訓練學員障別,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訓練人員專業訓練四十五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適用範圍為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二、配合現行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除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外,將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納入亦得擔任職業訓練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為廣納在訓練職類教學或從事技術工作已有一定年資,例如技能檢定職類監評人員及國際技能競賽優勝得獎者等,雖未取得技術士證,但有特殊表現者辦理職業技能訓練,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第六條 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 二、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專業訓練一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或職能治療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一、職業輔導評量員應具諮商者及服務建議者等角色,其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時,應具備個案晤談,使用興趣、工作樣本、情境評量等各種職業輔導評量工具,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評估個案潛能及就業方向與,並評估後續成效及追蹤個案狀況等工作項目之所須職能,宜朝對個案提供更專業的職業評估之方向邁進。 二、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若具人力資源相關背景,得依本條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請資格認定,尚不影響其參與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有關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規定。
第七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 四、非屬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五、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四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本準則生效前進用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七條 就業服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 二、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 三、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 四、非屬前款相關科系所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五、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四年以上,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遴用就業服務員,因地處偏遠、人才尋覓不易或有特殊情形致有困難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遴用就業服務助理員代之。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就業服務督導之指導下,協助辦理就業服務事項。 就業服務助理員應具備高中(職)畢業,從事就業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之資格,且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八十小時以上。 第一項就業服務員或前項就業服務助理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就業服務員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職務時,應具備就業諮詢、個案安置與輔導、工作分析、無障礙環境需求評估、個案工作適應評估、個案紀錄撰寫及後續服務追蹤等工作項目之所須職能,及具備人類行為與發展、職業心理、勞動市場、工作分析、就業機會開發、無障礙環境評估、擬定服務計畫及紀錄撰寫,並涉及工作技能訓練、資源結合與運用等知能,宜朝對個案提供更適性的就業服務方向邁進。 二、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若具人力資源相關背景,得依本條以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請資格認定,尚不影響其參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就業服務員之規定。 三、一百年迄今申請認定就業服務助理員僅四人,且係位於臺北市、新竹縣竹北,尚非屬偏遠地區,顯見目前已無偏遠地區另設就業服務助理員之需求,另針對現職就業服務助理員,已於第二項修正規範,尚不影響其工作權益,故為朝專業方向發展,爰修正第二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就業服務助理員之遴用資格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配合前項修正,項次遞移為第三項。
第八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於進用前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本準則生效前,已進用仍在職而未完成前項訓練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自本準則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訓練,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第八條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證書,從事全職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二、大專校院復健諮商研究所畢業,從事全職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大專校院社會工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特殊教育、勞工關係、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心理或輔導之相關科系所畢業,或取得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證,從事全職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或成人個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於初次進用後一年內,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至一百零二年七月止,經認定之合格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計三百八十二人,其中實際從事業務者約一百一十五人,為確保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品質,將現行規定初次進用後一年內應完成之專業訓練,修正為進用前即應完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具諮商者、管理者、協調整合者、倡導者及賦權者等角色,因此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職務時,應具備擔任評估、擬訂重建計畫及派案,相關就業服務資源的認識,適性教導個案所需的知識與觀念、跨單位資源協調與整合、職涯或生涯諮商、安置服務及初步評量技術等工作項目之所須職能,宜朝對個案提供更專業的職業重建服務方向邁進。 三、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若具人力資源相關背景,得循人力資源相關科系申請資格認定,尚不影響其參與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有關企業管理系所畢業者得擔任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規定。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規定,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其範疇除一般民眾及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外,尚有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等,而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將原從事全職之就業服務修正為從事全職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五、為保障已進用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之工作權益,配合本條增列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於進用前完成訓練之規定,放寬原已進用之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應接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之時效,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督導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專業人員資格之一。 二、完成督導專業訓練三十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取得結訓證明。 三、從事所督導業務之工作三年以上。 其他具有實際輔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人員三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具有所需督導專業能力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九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九小時;逾九小時者,以九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及其有效期間。 三、為提升專業人員知能及服務品質,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心理師法及職能治療師法,訂定專業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包含專業課程、專業相關法規課程、專業倫理課程及專業品質課程,相關課程內容將另行委託適當單位規劃。 四、訂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審查認定。 五、規範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並考量訓練效益及後續人員訓練之便利,明定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後,自核定日期起算,每三年應接受繼續教育。
第十一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畢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及專業人員資格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十條 持有教育部規定學程或相關科系所之學分證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抵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專業訓練相關課程時數。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相關科系所畢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二項專業訓練時數抵免及專業人員資格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及繼續教育之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業訓練及繼續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理,並得委託大專校院、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前款以外與業務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一款原因消滅後,得依本準則規定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提供身障專業服務及保障個案於服務時之安全,爰參照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不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認證者,及已取得資格認證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之規定。 三、基於工作權之保障,訂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者,隨時間變動而消滅時,仍得依本準則申請專業人員資格之規定。
第十四條 第十條繼續教育施行後,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前項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之繼續教育規定,增列資格認證相關規定: (一)於第一項訂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時,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文件及完成繼續教育,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二)於第二項訂定資格認證時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之採認期間。 (三)於第三項訂定新發資格認證證明有效期間之起算日。 (四)於第四項訂定未於期間辦理資格認證更新之法律效果。
第十五條 專業人員應遵守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之規定。 前項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提升本準則各類專業人員之服務及專業品質,增強社會認同及地位,增訂專業人員應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三、第一項職業重建服務倫理守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及繼續教育課程。 第十二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機構或團體,應遴派其專業人員參加相關在職進修。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或完成繼續教育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數。 第十三條 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明,並載明訓練起迄日期、課程及時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前已進用仍在職,並依其職務內容繼續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專業人員,應依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成績及格,並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繼續提供服務。 一、本條刪除。 二、原依現行條文申請資格認證者,至遲應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一年(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內完成,現已無適用餘地,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本準則除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繼續教育制度訂定之衝擊及研訂適切之繼續教育課程,爰明定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二年施行,以緩衝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