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仁
林明溱
林明溱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紀國棟
紀國棟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王育敏
王育敏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江啟臣
江啟臣
蔣乃辛
蔣乃辛
蔡正元
蔡正元
邱文彥
邱文彥
馬文君
馬文君
張嘉郡
張嘉郡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半薪給付。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為使不併入病假計算之生理假,也能比照病假依半薪給付,並讓立法意旨更形明確,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給予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陪產假三日,對於生產配偶以及子女之照顧有限。 二、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享有八星期之產假,若能將陪產假增加為五日,合併周休二日便有一周的時間,受僱者始有較充裕的時間陪伴其配偶,增加家庭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