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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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一)為避免可供建築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成為短期投機交易標的,修正本款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範圍。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序文已參照現行第六條規定體例修正為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爰配合刪除本款但書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二條第一項之三將向國內業者購買遊艇者自本法中排除,以鼓勵國內遊艇業發展。
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進行調整、第六款刪除。
二、第一款文字修正,目前本稅針對房屋、土地課徵之狀況據賦稅署回應已經產生政策效果,讓房地產市場「價穩量縮」,然實際上卻可見到房產交易量減少,但房價並未見明顯下跌,反而有上漲之情況。
三、而實際可見在採取不分區域、全面課徵之方式,無助於徹底解決特定區域內供需關係失調所造成之高房價問題。反而造成偏遠地區房價長期偏低,資金無辜受累,並無法有效導引分散資金。
四、而在「平衡區域間供需失調之高房價現象」及「對投資資金進行有效疏導」的部分,參考中央銀行於99年12月所實施的「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可見,央行劃定台北市及新北市十個行政區為特定區域,對其進行貸款成數管控之方式,則被認為是目前政府在健全房市與合理房價部分,最積極且最具影響力的作法。
五、故本修正案參照中央銀行採用「控管特定地區購屋及土地抵押貸款」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區域」以避免所有投資資金集中於某些區域內導致房價持續高漲不降,同時在引導投資資金分流後,亦有助於部分地區長期房價被低估之情形有所改善,有助於促進地區繁榮,同時健全台灣房地產市場發展。
六、第五款文字修正,第六款文字刪除。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高價精品或傢俱之課徵稅賦於過去兩年中僅有740多萬元,不僅稅收有限,更導致國人赴國外購買之現象,實與政府將「觀光產業」列為國家六大新興產業,鼓勵國人國內消費旅遊之政策相衝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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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中央銀行採用「控管特定地區購屋及土地抵押貸款」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及公告「特定區域」,以導引投資資金合理分流,健全台灣房地產市場。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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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四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
委員曾巨威等23人提案:
一、為有效抑制短期投機炒作需求,特增加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交易所得課稅,以降低其短期炒作牟利動機,進而發揮抑制價格飆漲的效果。
二、仍然維持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之銷售價格課稅,但僅限於第二次以上之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課稅目的主要為抑制投機炒作風氣,除了以短期(2年以下)交易為對象外,尚應納入交易次數的考量才更周延。其次,藉用對第二次以上者才課徵此稅可大量減少被納入課稅範圍的”無辜者”,降低徵納雙方爭議,減少民怨。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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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參照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體例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避課稅,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免稅要件,以落實本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
四、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一戶原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婚後出售其中一戶房地時,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一戶房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傷及無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全。
五、為使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能適用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款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委員李應元等23人提案:
一、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判斷該房地所有人是否屬自住之形式要件,作為適用同條文第二款之前提。形式上有無辦竣戶籍登記,雖便於稅捐稽徵機關判斷是否排除適用本條例,但對於實際供自住但因現實因素無辦竣戶籍登記,且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者,卻礙於現行法定要件而無法排除課稅。
二、按戶籍登記乃公部門基於其行政管理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目的在完成戶政機關或協助其他公部門之行政任務。戶籍登記充其量僅為證明居住事實之方法,而不能反而取代「居住事實」本身;當房地所有人提出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時,基於保障人民之權利之立場,行政機關不能以法無明定加以排除,應本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考量採納此一有利於行為人之證據。為避免爾後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本席等認為,上述情形雖未符合現行規定,事實上卻更符合免予適用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同條文第十款之規定,增列「或有其他供自住之證明」,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對持有二年內之不動產移轉特種貨物稅,其立法宗旨是為了打擊房屋炒作行為,但就實務上卻發生部分民眾,在其婚前即已購買房產自住,但在自己未預期的情況下在兩年內結婚,造成配偶已有房產,自己因已不需另置屋自住,或是無法負擔兩處房貸的情況下,必須將購買不滿兩年的房產出售,上述行為,乃是符合國人現實生活可能發生的情形,是合情合理,且可理解的行為,實在應該排除在兩年內移轉不動產的課徵範圍之外。為修正當前法律未能顧及民眾現實需求,爰提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正草案。
委員曾巨威等23人提案:
為避免民眾利用自用住宅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於短期(2年)內多次交易進行炒作,故特增加「五年內第二次以上」之銷售者,不能適用免稅,以抑制社會投機取巧之風氣。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除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修正為「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外,其餘內容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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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七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
委員曾巨威等23人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增加對所得課徵部分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對銷售價格課徵部分,則維持不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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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
委員曾巨威等23人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未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特種貨物課徵所得稅與現行土地增值稅間產生扞格,爰規定土地增值稅額可從該所得稅額中扣抵,但未扣除完全之餘額部分不得退回,俾維土地增值稅現制於不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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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
委員林明溱等22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民國100年3月由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審議,並於同年6月1日開始實施,截至101年4月為止,依奢侈稅條例開罰的土地、房屋實徵稅額為21億8,135萬餘元,罰鍰金額為71萬餘元,罰鍰金額係實徵稅額的萬分之三。奢侈稅條例雖於立法期間經產官學界及民眾充份討論,但國內民眾對相關法令實施規定與細則仍未充份瞭解,時常有不諳不動產買賣和稅務法令的民眾,誤觸因而遭受巨額罰款嚴懲。此外,罰鍰金額鉅大,現行法規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之罰款,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三、奢侈稅條例實施後,漏稅罰金額係其它罰款數倍之多,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且罰鍰應區分為故意或過失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建議增列第三項:「初次違反第一項規定之非專營房屋、土地銷售者,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第一次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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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
委員黃偉哲等17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爰於第二項規定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分期處理規定等應於處理細則明訂,俾使授權之內容具體明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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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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