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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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如為第二次以上申請補發,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 第十六條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
一、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護照經申報遺失後尋獲者,該護照仍視為遺失,該補發之護照效期為三年。
二、對護照遺失之民眾而言,遺失護照不僅因補辦所衍生之申辦手續與補辦費用已成為變相懲罰,申辦補發的費用與一般屆期換照費用同為1,300元,為何還限定補發護照效期特別短,未免多此一舉。民眾主張遺失補發及到期重辦的護照效期應一致還算合理,行政機關應檢討現行法規合宜性。
三、經查,經政府辦理之相關證照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均未針對多次補辦減少其使用年限,護照補辦卻有縮短年限之懲罰,顯有不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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