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楊曜
楊曜
田秋堇
田秋堇
蔡其昌
蔡其昌
蘇震清
蘇震清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節如
陳節如
葉津鈴
葉津鈴
潘孟安
潘孟安
蔡煌瑯
蔡煌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姓名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刪除第七條第二項。 二、根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9號開宗明義表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及取消改名次數限制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