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廖正井
廖正井
連署人
潘維剛
潘維剛
呂學樟
呂學樟
顏寬恒
顏寬恒
陳淑慧
陳淑慧
孫大千
孫大千
林德福
林德福
楊應雄
楊應雄
吳宜臻
吳宜臻
蔣乃辛
蔣乃辛
盧秀燕
盧秀燕
詹凱臣
詹凱臣
蔡正元
蔡正元
陳碧涵
陳碧涵
蘇清泉
蘇清泉
費鴻泰
費鴻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核定。 前二項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三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前項公告日期、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及公告方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一、原本法立法意旨意在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而參照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固非無見。惟,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營業稅法性質終究不同,不宜援用;另為配額稽徵周期、確保納稅義務人的權益以及縮短未確定狀態期間,爰將核定稅額期限縮短至三個月。 二、考量稽徵實務上之特殊需要,參照遺贈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明定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三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租稅隱私權益,並使稅捐稽徵機關能依法行政,應將公告的起迄日期、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式授權財政部具體明定之,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