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依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爰制定本條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復考量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學校得自定編制內教師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爰本條後段規定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關係。 |
| 第二條 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另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故本條例亦涵蓋公立幼兒園教師。
二、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因具教育特殊宗旨,分別隸屬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並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設立。考量是類學校教師權益並兼顧其主管權責,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是類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其待遇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以資因應。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各主管機關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國民中小學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
一、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另考量部分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並未隨同調整主管機關,致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臺北市、高雄市及新北市者,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然在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準直轄市)者,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爰於本項第二款明定得由各主管機關另行約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三、薪級:指本薪及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七、獎金: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績效及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
明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第五款加給之種類於第十二條規定。 |
| 第五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薪給以月計之,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 |
一、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明定教師待遇之內涵。
二、為應教師法第三條規定,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其適用對象,並考量獎金非按月支給,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薪給以月計之。另參照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爰於後段規範薪給起支及停支之日。
三、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服務未滿整月者薪給支給方式。 |
|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
教師薪級,依附表一之規定。教師應敘之薪級,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辦理。 |
一、第一項配合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級學校教師敘定薪級之方式。
二、第二項規範各級學校教師薪級依附表一之規定辦理,以資適用。
三、考量敘薪業務係屬攸關教師權益之重要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教師應敘薪級,由主管機關敘定。又基於簡化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學校包含私立學校在內,其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不具上下隸屬關係,爰於第三項明定教師敘薪之授權規定。 |
| 第七條 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依附表二之規定。
二、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薪級起敘,但講師及助理教授具博士學位者,得自三三○薪點起敘。
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先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薪級起敘。 |
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爰參酌現行規定訂定各級學校初任教師本薪起敘之規定,並將教師受等級限制、而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給予保障。 |
| 第八條 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
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
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前項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
公立大專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任職年資,得採計提敘至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
第一項及前項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各校應比照公立同級學校採計前四項所定範圍內之年資,無法比照者,應公開詳細財務報表並檢附理由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備。 |
一、茲以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年資範圍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重點性規範;至其餘未列入第一款至第三款,而現行規定得以採計之職前年資,為免疏漏,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於第一項第四款訂定概括性規範。
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另明定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教育工作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其中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需符合編制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且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採計提敘。
三、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採計後備軍人相當等級之年資提敘薪級。
四、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代理教師係以全部時間從事教職工作,且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需公開甄選並經教師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以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性質相近,對教育有貢獻,且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之待遇始得按月支給,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
五、為促進產學合作,鼓勵優秀教師及產業界人員相互交流,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一)人字第六八八二三號函業訂定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學校得酌予提敘薪級,給予學校適度彈性。
六、第四項明定有關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之定義,授權教育部另定規範。
七、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規定原則上比照,但規定未能比照情況之處理。 |
| 第九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進修、研究與教育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大專校院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得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修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
查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實務執行上常生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方式,並使進修與其教育工作相關。惟如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基於衡平考量,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按較高學歷改敘。三、為兼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在職進修教師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過渡期間之例外規定。 |
| 第十條 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其他公立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其原敘薪級高於所聘職務最高年功薪時,仍予保留,俟將來聘任為相當薪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
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敘薪級。如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敘。
二、大專教師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七條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係鑑於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相互轉任之情形日增,為期公平合理,爰明定公立學校教師曾經主管機關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時應予保障。
二、第二項第一款係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至公立中小學教師後,以其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爰採計職前年資後所敘薪級低於私校原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予明定。(例如:依現行規定,私立學校某教師具大學學歷以一九○元起敘,服務四年後【薪級為二三○元】進修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二年】,改敘為二七五元。其後轉任為公立學校教師,以二四五元起敘,因渠於私校改敘前之四年服務年資,薪級均低於二四五元,爰無法採計提敘。本法修正施行後,前開教師轉任為公立學校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採計職前私立學校四年年資,並依碩士學歷提敘三級,改敘為二七五元,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即為一致)。
三、第二項第二款係明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至公立大專教師之敘薪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敘薪,依第七條規定起敘,並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公立大專教師服務滿一學年,由學校按學年度評定其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成績,並得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為限。
各級私立學校教師之晉級,各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訂定。 |
一、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係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並給與考核獎金。基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本薪(年功薪)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已行之有年,爰維持現行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
二、次查公立大專教師晉薪規定,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三條規定,給與年功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 |
| 第十二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山僻或離島地區者加給之。 |
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及考量教師教學工作與學術研究特性,明定教師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
| 第十三條 公立學校教師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其職務加給支給基準,由教育部依各級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教師兼任主管或導師職務者,其職務加給支給基準,由主管機關依學校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一、現行公立大專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依「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主管職務依「公立中小學校校長、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表」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另考量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適用法規及組織與一般學校未盡相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職務加給支給基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二、為使教師擔任導師之辛勞受到肯定,鼓勵出任經師人師的作為,爰將導師費納入職務加給並增訂於上表中。 |
| 第十四條 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支給基準,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公立大專教師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爰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分四級支給。
二、第二項明定學術研究加給支給基準之核定機關。 |
|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支給基準,由行政院定之。 |
現行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之教師,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七「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支給地域加給,爰明定地域加給支給基準之核定機關。 |
| 第十六條 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應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並列入聘約。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基準。 |
查教育部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四)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略以,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爰將上開令釋規定納入規範。 |
| 第十七條 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成績優良之教師及激勵教師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獎金。
前項獎金之適用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教師獎金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私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未能比照者,應公開詳細財務報表,並檢附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自行辦理。 |
一、現行公私立學校教師獎金,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第七條、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第七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第二點、教育部教育實習績優獎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遴選及獎勵要點第六點、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第九點、教育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優秀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選拔作業要點第九點、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學校院附設醫院獎勵金實施要點(支給對象包括具國立大學專任教職之醫師)等規定支給之獎金。為符合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獎金支給目的及原則,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二、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原則比照公立同級學校,但第二項第二款亦賦予私立學校未能比照時之規範。 |
| 第十八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
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教師失蹤,依民法規定得聲請各項死亡宣告之期間,發給本薪(年功薪)。
教師曠職或曠課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應按第五條第三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之發給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四之三條規定:「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考量立法經濟,爰不重複規定。
二、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爰於第二項明訂停聘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三、參酌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二九○號函:「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局給字第○一四四二二號函復內政部略以:『查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另行政院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
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是以,有關警察人員因不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保障機關撤銷原處分,其於免職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故其免職期間俸給之發給,請逕依前述現行公務人員復職補薪之處理方式辦理。』……」;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九十)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書函規定:「依法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者,回復其聘任關係後,其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補發薪資之內涵,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一年八月一日總處給字第一○一○○四○○六七號函及本部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人(三)字第一○一○一四六六五三號函規定:「學校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爰於第三項訂定撤銷原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核定者,回復其聘任關係後,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之待遇補發規定。
四、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復為免處於長期不確定關係,依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三項)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得聲請各項死亡宣告之期間,發給本薪(年功薪)。
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並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爰於第五項規範教師曠職應按日扣除薪給,明定教師曠職或曠課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以資明確。 |
| 第十九條 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特殊教育工作,得發給津貼,其支給方式、基準及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福利措施及津貼,得由各校視財務狀況自行辦理。 |
一、為配合特殊教育政策,鼓勵從事特殊教育之教師,發給特殊教育津貼。以特殊教育津貼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給與項目,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立中小學教師擔任特殊教育工作,得發給津貼之法源依據。
二、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於第三項給予私立學校自訂相關福利措施及津貼之彈性。 |
| 第二十條 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 |
查教育基本法第八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次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助教為教師,惟修正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等級,為免適用之疑義,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後進用之助教,均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爰明定公立學校校長、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準用本條例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以符立法經濟。 |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茲以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